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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6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25萬6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相對人以725萬689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假扣押確定。
繼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22號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72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本案訴訟經歷審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已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並已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異議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