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婚聲,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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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86年10月24日離婚,嗣於87年10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相對人乙○○)每月支付乙方(聲請人甲○○)每個月生活費伍萬元整,於民國87年12月5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5日止,如有不當理由不支付願受法律責任及三倍之償金」,系爭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之。

詎被告自97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而自97年12月計算至102年12月計60個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加上3倍賠償金,共計900萬元,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之。

相對人前為公司負責人,向銀行借貸460萬元,嗣相對人跑了不處理,聲請人擔任其保證人,故轉由聲請人向銀行清償該筆債務,協議書上之5萬元,並非子女扶養費用,是聲請人告相對人侵佔公款,相對人才出來和解,才簽這份協議書,且聲請人坐輪椅數十年,是要如何家暴子女或相對人,相對人所辯實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0萬元。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但以書狀陳稱:兩造離婚時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協議書上記載每個月給聲請人5萬元是包含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7年次、71年次及73年次,以最小年紀之子女計算至成年,相對人也只需支付子女扶養費至民國93年,前後十年相對人已支付給聲請人共600萬元。

相對人於97年失業,維持自身生活都有困難,之後找到工作,每個月收入僅4萬元,實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5萬元,請鈞院考量相對人並非無故未履行協議,實因收入大不如前,且至97年時,三名子女皆已成年,無須扶養,相對人已無須支付扶養費用。

離婚當時相對人已將新北市○○區居住之房屋過戶給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已仁至義盡,而聲請人每個月收受5萬元,非但沒有好好照顧小孩 ,還家暴三個小孩,如今還變本加厲要求相對人給付三倍違約金,聲請人要求每個月5萬元顯然過高,請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裁量相對人免除剩下3百萬元之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所負之違約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相對人乙○○)每月支付乙方(聲請人甲○○)每個月生活費伍萬元整,於民國87年12月5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5日止,如有不當理由不支付願受法律責任及三倍之償金」,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經法院認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要無不依約履行之理。

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均與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無涉,故相對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從而,聲請人現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9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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