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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
原 告 張振起
鐘穎楨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豐
被 告 鐘芝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許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許蓮於民國112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則為張許蓮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兩造間亦無另外約定,故為終止兩造就前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
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7,200元,係由原告張永豐墊付,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而本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共204,306元,扣除喪葬費用後,被繼承人實無可分配遺產,故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悉數分配與原告張永豐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5日亡故,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書影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
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原告主張原告張永豐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387,200元,業據提出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羽辰生命禮儀社收據為證,則該等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由原告張永豐優先受償。
惟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尚不足以全部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因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自應全數由原告取得,且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已無剩餘可供兩造分配,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又喪葬費用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本件因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已大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故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全部分配予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現存遺產明細表):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螢橋郵局存款(0000000000) 3,970元 由原告張永豐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由原告張永豐取得。
3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28元 由原告張永豐取得。
4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371元 由原告張永豐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張振起 1/3 2 張永豐 1/3 3 鐘穎楨 1/6 4 鐘芝瑀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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