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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
原 告 施碧錦
被 告 高麗美
陳高麗卿
高全順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高麗丹
被 告 葉高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三)⒉關於「被繼承人劉南光」之記載、及五、關於「被繼承人高權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繼承人高全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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