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繼訴,11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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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劉明龍 

被      告  劉夏   

            劉家豪 


            劉家汶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劉雙財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嗣於113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要撤回起訴(見卷宗第279頁)。

惟被告劉家豪、劉家汶的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見卷宗第285頁)。

因本案已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原告撤回訴訟,應經被告同意始生效,被告劉家豪、劉家汶既不同意,故原告劉明龍的撤回不生效。

三、被告劉家豪、劉家汶二人,提出反請求訴訟,亦請求就附表所示遺產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惟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為合原告被告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全體僅有一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不生形成權主體不同之問題,至於分割方法,係法院之職權,亦不生聲明不同之問題,故仍係同一事件。

(參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版第378頁)。

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被告劉家豪、劉家汶二人提出反請求,核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的訴訟標的同一,屬於重覆起訴。

再者,被告劉家豪、劉家汶二人,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未起訴之劉夏追加為反請求原告,反請求當事人不適格。

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曉諭應撤回反請求訴訟,被告劉家豪、劉家汶的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撤回反請求訴訟(見卷宗第285頁),反請求被告劉明龍則表示「沒有關係」而不願明確表示同意,惟迄至本案宣判日已逾十日,劉明龍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已同意反請求的撤回,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劉明龍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雙財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即不動產房地一戶及股票。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次子)、被告劉夏(長女)、劉美珠(次女)、被告劉家豪、劉家汶(孫子女,即長子劉明憲於103年4月14日死亡,故代位繼承)。

其中,劉美珠依法向法院聲請抛棄繼承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978號准予備查。

配偶劉楊秋桂於106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前揭子女及孫子女,其中次女劉美珠亦抛棄繼承。

故由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已辦妥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兩造的應繼分為:原告三分之一、被告劉夏三分之一、被告劉家豪、劉家汶各六分一。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房地一戶,係被繼承人生前工作賺得,其生前表示要保留房地完整性,供子孫聯絡感情及祭拜祖先牌位追思之用。

原告目前亦居住在該房地。

為此反對變賣分割該不動產,請求按應兩造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

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5月9日與原告的大姨子陳素諒簽訂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契約書,已收取部分現金,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陳素諒已另案起訴請求兩造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予陳素諒,尚在審理。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中的不動產房地,原告居住使用中,被繼承人遺願亦希望保留作為祭祀用,又被繼承人生前已出售陳素諒而另案訴訟中,為此原告反對變價分割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劉家豪、劉家汶:附表的不動產面積僅88.92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口,遭原告長期霸占使用,致其他共有人難以使用收益,故無法原物分割,原告亦不願以市價補償被告,為此請求變價分割該不動產,價金分配予繼承人等語。

並聲明:附表遺產之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雙財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即不動產房地一戶及股票,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次子)、被告劉夏(長女)、劉美珠(次女)、被告劉家豪、劉家汶(孫子女,即長子劉明憲於103年4月14日死亡,故代位繼承),劉美珠已向法院聲請抛棄繼承而准予備查,配偶劉楊秋桂於106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前揭子女及孫子女,其中次女劉美珠亦抛棄繼承,故由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已辦妥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多份、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案簡易庭卷宗第19-39頁、本案訴訟卷宗第53、65、161頁,第127-135頁)。

被告劉家豪、劉家汶就繼承事實、繼承遺產、繼承比例均不爭執,而僅爭執分割方式。

被告劉夏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至於遺產的存款現金部分,業經兩造已協議去金融單位結清處分完畢,而不再由本案分割,此據兩造陳明於卷(見本案訴訟卷宗第198頁、第286頁)。

是以,兩造為附表的公同繼承人,遺產範圍與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堪信真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附表之不動產房地,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中,出入口僅一處,面積僅88.92平方公尺(參酌卷內登記簿謄本),被告三人顯不可能遷入與原告同住使用,因此被告劉家豪、劉家汶請求變價分割,固有理由。

惟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5月9日與原告的大姨子陳素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素諒已另案起訴請求兩造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予陳素諒,目前繫屬本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審理中,此經本院書記官查詢註記,並經陳素諒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大姨子。

我有向被繼承人買這個不動產,已經付了現金50萬元,我也支付支票300萬元及350萬元各一張,被繼承人沒有去兌現,買賣契約只有雙方的簽名,並沒有去找見證人,是在被繼承人家裡簽的,我現在提供另案的起訴狀及準備狀、簽約照片供參酌,我希望駁回原告的訴訟,系爭房子應該是我的。」

等語(見本案訴訟卷宗第286頁)。

因此,若本案採取變價分割,陳素諒另案如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會無法執行系爭不動產的過戶交付,致有重大損害,更迭生訟爭,對全體繼承人未必有利。

是認本案遺產採取分別共有的分割方式,使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相當,一方面等待陳素諒的另案訴訟結果,縱使陳素諒敗訴確定,被告等人仍可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使用逾其應有部分的租金補償,或請求變賣原物而分配現金。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附表遺產,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應分割遺產: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暨所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84/10000。
2、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44股。
分割方式:
1、按應繼分比例(原告三分之一、被告劉夏三分之一、被告劉家豪、劉家汶各六分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2、按應繼分比例(原告三分之一、被告劉夏三分之一、被告劉家豪、劉家汶各六分一),各取得部分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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