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繼訴,14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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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乙○○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共支出喪葬費計新臺幣(下同)105,400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各1/5,惟因未能與被告丙○○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己○○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扣除乙○○為辦理被繼承人己○○之喪葬事宜所代墊之喪葬費共計105,400元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戊○○對於原告乙○○所代墊之喪葬費計105,400元並無爭執,同時對於原告甲○○、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

(二)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己○○於111年9月26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均各為1/5等情,有臺北市榮民總醫院○○分院111年9月26日死亡證字00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己○○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被繼承人己○○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65頁至第18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原告乙○○主張其為辦理被繼承人己○○之喪葬事宜而支出喪葬費計105,400元等情,並提出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標準型服務契約明細表、收據、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戊○○、丁○○所不爭執,堪信乙○○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又系爭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乙○○主張其得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中先行扣除其代被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共計105,400元後,其餘遺產則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且上開遺產為存款及儲值金,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存
款(00000000000000)
35,189 元及其
孳息。
原物分配。由
原告乙○○先
取得105,400元
後,其餘存款
餘額及所生孳
息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
配。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存
款(00000000000000)
88,920 元及其
孳息。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存
款(00000000000000)
39,607 元及其
孳息。
中華郵政公司○○○○郵
局存款(00000000000000)
609,805元及其
孳息。
中華郵政公司○○○○郵
局存款(000000000)
700,000元及其
孳息。
儲值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00 元及其孳
息。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甲○○
1/5
乙○○
1/5
戊○○
1/5
丁○○
1/5
丙○○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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