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繼訴,19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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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黃秀萍

黃兆民

被 告 黃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遺產等,而本件被繼承人黃春燈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且被繼承人黃春燈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位在桃園市,有原告所提出戶籍登記簿、財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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