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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追加原告丙○○、丁○○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追加原告丙○○、丁○○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不合程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㈠、上訴人僅具狀表示不服系爭判決結果,惟未就對系爭判決不服程度等情聲明明確,爰命上訴人補陳上訴聲明。
㈡、本件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應返還87萬7,3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數額經裁定更正),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且上訴人既具狀表示不服系爭判決結果,依其民事上訴狀僅針對原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之命甲○○給付數額表示意見,未就遺產分割部分表示意見,暫認上訴利益為87萬7,36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70元,爰命上訴人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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