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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韻樺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6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民國112年3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之數位錄音光碟。
三、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主張法律上利益,亦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案件,於112年3月7日開庭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漏載、誤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難認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請人,為確認系爭事件民國112年3月7日開庭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記載是否有不實或遺漏情事,有聲請錄音光碟之必要,所為係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且本件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之情形,自應許可之;
原裁定逕予駁回,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見104年8月7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五、經查:抗告人為系爭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案件之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屬無訛,且抗告人於本案調查時具體釋明系爭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112年3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有遺漏,故有核對必要,俾供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案件之用等情,依上開說明,是認抗告人已敘明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即非法所不許。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主張具體開庭期日錄音、交付錄音光碟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揭規定,准許聲請交付抗告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事件民國112年3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利用該法庭錄音之旨。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惠瑛
法官 李美燕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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