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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91號
原 告 陳○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雄、李○女、陳○銘、李○沛、陳○伶、陳○維及陳○雄所有後代子孫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㈠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訴之聲明。
㈡原告應補正確切之被告為何人,書狀應列明各該被告之姓名、住址(勿僅記載「陳武雄之所有後代子孫等人」),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㈢原告訴請繼承回復請求權,然無法查得被繼承人陳欽海、陳蔡美之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書,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由原告書狀亦無從認定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查報,致訴訟標的無法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165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費用為17,335元),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後一併繳納之,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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