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補,65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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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陳韋銍
陳永福
陳芃富
陳永祥

陳永坤
陳定穠
被 代位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並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且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起訴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勝榮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其遺有2筆房屋及2筆土地即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請原告補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姓名資料勿遮蔽)。

㈡、揆諸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惟原告起訴僅聲明分割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編號2所示建物,爰命原告更正聲明,將全部遺產列為本件分割範圍,並提出遺產分割方案。

㈢、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陳韋宏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韋宏就分割與被告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韋宏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6,843元(計算式:附表所示總價15,922,114元×被代位人陳韋宏之應繼分1/12=1,326,8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750元,尚應補繳10,417元,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繳。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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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類型 項目 總面積(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區○○段000建號)暨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121.28 建物:1/1 土地:1/5 參同路段00號0樓建物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07,344元。
13,018,680元 2 房屋及土地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暨坐落○○區○○段000地號土地 53.32 建物:1/1 參同路段000巷000號0樓建物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54,453元。
2,903,434元 總價 15,922,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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