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補,67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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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李蘭馨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董瑜絹律師
相 對 人 李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而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春妹如附表一、二之遺產進行分割,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本件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634,226元(計算式:127,516元+5,506,710元=5,634,226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1/2,則本件原告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17,113元【計算式:5,634,226元×1/2=2,817,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惟原告僅繳納5,290元,尚不足23,628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3,6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春妹所遺動產
編號 遺產類型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585元 2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95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中正分行 781元 4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桃鶯郵局 123,970元 5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鳳鳴分部 1,371元 14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614元 核算被繼承人所遺動產之價額共為127,516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春妹所遺房地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參考依據與計算基準 權利範圍/數量 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方式 計算式及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平均單價(元/坪):約 22.2萬元 公同共有全部 82x0.3025=24.805坪 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 222,000x24.805=5,506,710元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 95.12 核算被繼承人所遺房地持分之價額共為5,506,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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