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22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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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李明芳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邱俊嚴

邱俊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李明芳(下逕稱姓名)係相對人邱俊嚴、相對人邱俊瀚(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邱俊嚴等2人)之母,年屆56歲,現因小中風導致走路及講話有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尋覓工作顯有困難,且已無工作能力、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目前僅靠身障補助維持生活,而邱俊嚴等2人既為李明芳之成年子女,對李明芳負有扶養義務,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為參考依據,認邱俊嚴、邱俊瀚應負擔李明芳扶養費,各應按月給付李明芳10,000元等語。

並聲明:邱俊嚴、邱俊瀚應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李明芳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李明芳10,000元之扶養費用。

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之12期之期間均喪失期限利益。

二、邱俊嚴等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李明芳現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邱俊嚴等2人扶養之權利: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

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⒉李明芳主張其因小中風,難以進行勞務工作,不能維持生活,有賴其子女邱俊嚴等2人盡扶養之義務乙節,並提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兩造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29頁;

第31至34頁)。

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調李明芳相關財產所得、勞保及就保投保或社會福利津貼等資料,顯示李明芳自108年至11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14,438元、137,810元、75,502元,名下無財產;

於111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605元;

107年1月1日至112年2月9日無領取各項給付紀錄,惟曾於109年4月15日住院及109年11月23日腎臟失能,分別申請勞保普通傷病及失能給付,於109年11月23日申請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等情,經勞工保險局暫行拒絕給付,有李明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第75至79頁;

),核其近年所得及津貼,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8年至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755元、23,061元、23,021元作為標準,應難以支應其生活,且李明芳現因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失去,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階段應難以從事一般勞作換取收入或生活費用,是堪信李明芳現有財產及補助並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邱俊嚴等2人扶養之權利,邱俊嚴等2人有扶養李明芳之義務。

㈡、本件未經當事人協議決議扶養之方法,於法不合: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

二、定期給付。

三、分期給付。

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

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再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

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

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

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

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⒉查,兩造尚未經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李明芳之扶養方法,此經李明芳自陳其自95年離婚後即與邱俊嚴等2人失去聯絡,亦無該2人聯繫方式,故未曾與邱俊嚴等2人協議扶養費用等事宜甚明(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152頁)。

李明芳固主張已嘗試與母親及母系旁系親屬召開會議,然渠等與李明芳關係單薄,久未聯繫,均無出席會議或函知之存證信函經退回,親屬會議確有不能或難以召開情事,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退回信件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

第181頁),惟揆諸上揭說明,扶養之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僅當事人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再由法院定之,然兩造未曾協議定對李明芳之扶養方法,已如前述,亦未據李明芳提出不能協議之積極事證,且李明芳為邱俊嚴等2人之母親,既可查得邱俊嚴等2人戶籍謄本資料,則無以與邱俊嚴等2人失去聯絡、無聯繫方式為由,逕認兩造就扶養方法不能協議。

從而,本件既未經當事人協議定扶養方法,李明芳逕向本院聲請將邱俊嚴等2人對其之扶養方法,定為給付扶養費,於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李明芳因不能維持生活,有受邱俊嚴等2人扶養之權利,然其扶養方法既未經協議,則李明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邱俊嚴等2人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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