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265,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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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余○珈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施○煌 


代  理  人  黃世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施○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施○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施○妤(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施○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施○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施○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施○妤(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施○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嗣兩造因個性不合於109年11月12日離婚,並協議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復因相對人不斷威脅、騷擾聲請人及其親友,聲請人遂於110年3月26日與相對人重新協議將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

⒉然相對人即不讓聲請人探視四名未成年子女,致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雖兩造於110年2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卻仍不讓聲請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表示「反正我又沒掛念了惹不起同歸於盡」、「反正你都要小孩死了……假如我沒有去開庭的那一天我跟小孩可能就都不在了」、「我絕對不會讓你弄到我,會在弄到我之前我們會先走一步」等語恐嚇聲請人,並經鈞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5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且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開心即會在聲請人及四名未成年子女面前摔東西,威脅其等並施予精神暴力,更經常辱罵施○宏,將其趕出門,致其精神受創,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治療。

又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思念子女前往子女就讀學校探望,卻遭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2585號、110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或將子女轉學,以便阻止聲請人探望;

更有甚者相對人曾因聲請人偕同施○宏至王宗熙醫師門診、看眼科、配眼鏡及購買文具及生活用品,即對聲請人提起略誘罪之告訴,顯見相對人確有嚴重阻礙該四名未成年與聲請人探視。

⒊是聲請人前為四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母子關係良好,聲請人與家人感情甚篤,具有充足支持系統;

反觀,相對人情緒不穩,缺乏支援體系協助其照料該四名未成年子女,因此不適合將未成年子女施相宏、施相廷、施品好、施采新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之。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為四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孩子們之扶養責任,故請求相對人給付四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各1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施○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施○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施○妤(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施○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施○宏、施○廷、施○妤、施○研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施○宏、施○廷、施○妤、施○研之扶養費用,每人新臺幣壹萬元整。

該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聲請人獨任之理由並非事實,又四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融洽,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現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況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未盡扶養之責且係顯無資力之人,自四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從未給付扶養費,縱兩造由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1號就扶養費做成和解筆錄,然聲請人仍拒絕支付費用,且經子女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亦拒絕之,帳戶內更是查無存款。

㈡相對人故不否認傳送上開訊息予聲請人,然相對人110年3月19日傳送「反正我又沒掛念了惹不起同歸於盡」等文字係誤傳、而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傳送「反正你都要小孩死了……假如我沒有去開庭的那一天我跟小孩可能就都不在了」、「我絕對不會讓你弄到我,會在弄到我之前我們會先走一步」等文字部分,係出自聲請人不斷騷擾相對人,情急慌亂下才傳此氣話訊息予聲請人;

嗣後相對人亦均遵守保護令之內容接受教育輔導並在管教上友善對待未成年子女,至保護令二年期間從未再發生類似情形。

㈢又聲請人有於112年11月18、19日為探視子女,然聲請人並未盡妥善照顧之責,除讓年邁之聲請人母親獨自攜帶四名子女外出,致施○廷跌倒摔斷右手,亦使施○宏、施○妤、施○研返家後出現腸胃不適、拉肚子等急性腸胃炎症狀,而由社工訪視報告中子女陳稱聲請人住家環境惡劣、食物不乾淨等情,且聲請人開始探視後,子女已多次反應聲請人將子女獨自丟在家中外出,未有成年人照顧或有不認識成年人進出房間,足認聲請人已非適任子女親權人,故依照上開事證,聲請人以兩年的訊息内容作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人之依據,尤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現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關係認定: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施○宏、施○廷、施○妤、施○研,嗣兩造於109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嗣兩造於110年2月5日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在本院調解成立,復兩造又於110年3月26日重新協議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又兩造於111年1月13日就子女扶養費部分和解成立,其後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就聲請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於本案確定、和解、撤回前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共識,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1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3至45頁、125至126頁、231至232頁、249至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示。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協議不利子女,係以相對人有家暴行為及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由,並提出本院110家護字第659號通常保護令、兩造Line截圖(見本院限閱卷附件一)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前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於110年2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號)成立,然相對人分別於表定會面交往前一日即110年3月19日傳送「反正我又沒有掛念了惹不起同歸於盡」,另於110年4月12日傳送「反正你都要小孩子死了…假如我沒有去開庭的那一天我跟小孩子可能就不在了」、「我絕對不會讓妳弄到我,會在弄到我之前我們會先走一步」等訊息予聲請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相對人及被害人等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經本院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59號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0家護抗字第85號駁回抗告確定。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和國中調閱施○宏之輔導紀錄,依據上開輔導紀錄摘要載稱:「小時候案父母皆會家暴,讓個案感到困惑、無辜、難過又生氣。

案父會打完後擦藥關心、讓個案情緒複雜矛盾;

案母更誇張,不會幫忙擦藥,還不守信用,也曾拿刀威脅案弟,個案巧好目睹。」

(見本院限閱卷),既兩造均曾對於子女為家庭暴力,揆諸前開說明,推定兩造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均不利子女。

 ⑵然本件兩造本於109年11月12日約定由聲請人行使圍成年子女施○宏、施○廷、施○妤、施○研親權(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兩造又於110年3月26日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見本院卷第45頁), 聲請人雖主張係遭相對人恐嚇,然本院斟酌上開恐嚇行為並非嚴重,且聲請人亦對相對人之恐嚇行為提起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而於核發保護令後,聲請人亦未因此再行請求改定,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放棄行使親權之行為亦受到嚴重打擊(見限閱卷家事調查官報告第4頁),堪認聲請人對於行使及負擔四名未成年子女施○宏、施○廷、施○妤、施○研權利義務之意願並非堅定,本次聲請人對於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施○宏、施○廷、施○妤、施○研權利義務之意願是否足夠堅定不受動搖(另見聲請人113年3月21日家是補充理由(二)狀),亦非無疑。

   ⑶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不讓其與子女施○宏、施○廷、施○妤、施○研會面交往,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附件一之證據僅係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主張,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⑷撫養費  又兩造於111年1月13日就未成年子女施○宏、施○廷、施○妤、施○研之撫養費用達成和解,聲請人同意每月給付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4000元,然聲請人均未給付,並經相對人執行無效等情,經相對人提出和解筆錄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聲請人既無力支付扶養費用,是倘若相對人無法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是否得獨力照顧四名未成年子女施○宏、施○廷、施○妤、施○研,亦非無疑。

 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四名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⑴親子關係:相對人近兩年為案主們的主要陪伴者和照料生活,可知父子女五人間的依附關係自然緊密,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尚可;

而聲請人則幾乎未與案主們見面相處,然聲請人稱遭相對人阻擾,先前得知案主1遭安置,亦主動聯絡社工以與案主1有所接觸,現則透過法院爭取自身權益,因此評估聲請人應有心維繫與案主們間的母子女親情。

⑵親職能力:依據聲請人和相對人對案主們的成長情形和生活及讀書之具體描述,顯示兩造都會關心案主們且具備照顧經驗,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皆不差,惟兩造需明瞭父母言行是孩子們成長學習的對象,建議兩造勿將彼此紛爭牽連至案主們身上,應理性對談及協調,營造平和教養氛圍,以免造成案主們的身心壓力。

⑶經濟能力:兩造從事外送工作都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皆可,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保提供四名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⑷聲請人改定監護動機:聲請人稱過往即為案主們的主要照顧者,現卻因相對人的不友善言行而無法見到案主們,案主們更可能對聲請人產生誤解,又經案主1曾遭安置等相關事件,聲請人認為案主們應未被妥適照顧,故希望單獨監護且接案主們同住,也較能熟練地以母親角色引導同為女生的案主3及案主4成長,評估聲請人改定監護動機尚無明顯不當之處。

⑸相對人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提供安穩生活與就學,反觀聲請人卻久未與案主們見面,案主們也不願與之接觸,故相對人認為無改定監護的必要,評估相對人有監護意願,並建議相對人應協助引導案主們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踏出友善一步,讓案主們能同時享有父母關愛。

⑹兒少意願:依案主們所言,大致可知案主們的日常生活與讀書還算規律安定,相對人對待案主們無明顯疏忽漠視,而案主們對過去與聲請人同住的印象則案主1、案主2及案主3有負面觀感,案主1表達不太願意與聲請人見面,案主2、案主3及案主4則尚願與聲請人見面,評估目前由相對人照顧近兩年的案主們傾向繼續與之同住,而對近兩年未見面的聲請人,案主們僅能憑過去同住時的印象回憶及選擇。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關係衝突對立,致使目前聲請人和相對人各與案主們的互動往來時間不對等,建議先明確詳訂聲請人對案主們的探視,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至於監護權的改定則認為需待兩造合理執行監護與探視規範一段時間後,或會較適宜討論是否進行改定。

以上就兩造及案主們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此有社會局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⒊嗣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後認:109年11月12日兩造離婚時,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由聲請人行使,後於110年3月26日聲請人主動表達要將四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表示,當時係因相對人藉由小孩對其騷擾,才會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相對人則述,因誤傳訊息給聲請人,聲請人就不讓其探視子女,後來聲請人通知其到戶政事務所,並將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

就會面交往部分,兩造並未協議會面方式,聲請人主張,一開始其還可與子女視訊聯繫,惟後來相對人將其通訊軟體帳號封鎖,也不接其電話,致聲請人僅能到校探視子女,現聲請人雖知悉相對人的聯絡方式,但考量到相對人的情緒,而未提出探視之要求;

相對人則述,聲請人打電話來,其都會接,也從未將聲請人的通訊軟體帳號封鎖,聲請人知悉其電話號碼,但只有一開始的時候提過一次要探視子女,當時未成年子女說不要,之後兩年都沒有再提及要探視子女。

是以,過去聲請人是否得與相對人聯繫一節,兩造各執一詞,惟聲請人在得知相對人的聯絡方式後,並未提出探視之要求,且兩造曾於111年1月13日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法院和解成立,可知相對人並非處於無法聯繫之狀態,再者,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時,兩造曾於110年2月5日就會面交往方式於法院調解成立,聲請人亦知可循法律途徑保障其探視權益,然卻未為之,可認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較不積極等語。

⒋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施○宏、施○廷、施○妤、施○研之意見,認兩造於110年3月18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無不利子女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施○宏、施○廷、施○妤、施○研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部分,自應一併駁回。

㈢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是經本院考量充分且穩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可滿足兩造子女對父愛及母愛之需求,若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有過多增加或減縮,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其中一方自由接觸之時間失衡,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出現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既兩造於離婚協議中尚未約定會面交往之方案,並衍生諸多爭議,不適宜繼續以兩造自由約定之方式及期間做為會面交往方式,另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不能長期缺乏父愛及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之發展,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分別處於學齡階段,探視之持續性、可預測性及穩定性甚為重要,為使未成年子女仍能享受完整之雙親關愛,且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兩造因會面交往議題再起紛爭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兼衡兩造就會面交往方案之內容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對訪談內容表示不同意公開之保密表意,置於彌封袋)等情,爰依聲請及參酌兩造意見、訪視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展。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
㈠聲請人得於每個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之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將其接回照顧,並於該週日下午7時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施○宏、施○廷、施○妤、施○研年滿16歲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天數。
接送時間與方式同前。
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暑假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若與上開期間重疊則順延)。
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家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迄日下午7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返未成年子女住處。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年假期間之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反之。
⒉如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一般性會面交往無庸另補重疊日數。
如與寒假增加5日重疊,則應補足重疊的日數;
應補足的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則於聲請人下次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往後補足。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含連假):
⒈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四名子女與聲請人共度,聲請人得自假期開始上午9時至前述接送地點偕同兩名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至假期之末日下午7時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返未成年子女住處。
⒉如此特殊假期之會面交往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一般性會面交往無庸另補重疊日數。
㈤若遇連續假期因補班而有增加天數,則該應補班而增加的天數毋庸扣除。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聲請人於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四名子女於每週五晚上7時30分交往30分鐘以內,4次。
三、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相對人之同意後,亦得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四、於未成年子女施○宏、施○廷、施○妤、施○研年滿16歲以後,是否繼續探視及如何探視,應尊重子女施○宏、施○
廷、施○妤、施○研之意見。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若遇經人事行政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消會面乙次,不另補行。
六、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㈠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㈡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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