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27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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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姓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子女扶養費,嗣於112年3月14日具狀追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子女扶養費;

甲○○亦於112年4月21日對丁○○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

兩造前揭請求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丁○○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前於109年11月11日經鈞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甲○○現已與他人另成立新家庭,並另育有一新生兒,家庭生活重心轉移,而疏於對丙○○、乙○○之照顧,更未顧及女兒丙○○之意願,逕自將丙○○送至新北市時雨中學國中部就讀並住校,造成女兒嚴重之適應不良;

兒子乙○○亦因甲○○另成立家庭及照顧管教等問題,心理壓力徒增,原罹患之妥瑞氏症之症狀加劇,惟甲○○並未察覺故無任何因應,且兒子乙○○亦向丁○○表示,希望由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

因未成年子女丙○○、乙○○心理狀態目前皆不甚理想,相關症狀較以往更顯加劇,丁○○已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前往臺安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經社工建議能固定至住家附近心理診所回診,以助於改善狀況。

惟甲○○現拒絕與丁○○溝通,兩造離婚後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卻未察覺子女身心異常之狀況加劇,遑論任何因應,為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能有具體改善並獲得妥善之治療,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丁○○任之,甲○○應按月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依鈞院函調之新北市時雨中學學生輔導紀錄,可知未成年子女丙○○確實對住宿學校適應不良,甚至有「寫遺書」之舉,足見其心理狀態不理想,而由輔導紀錄可知主要原因之一為「不滿爸爸將他送至學校就讀」,非如甲○○於本案所提家事反請求聲請狀或訪視報告所陳其已與女兒有充分溝通;

再查,由臺北市私立再興小學輔導卡B表,可知未成年子女乙○○妥瑞氏症外顯行為確實較以往明顯,學校並有聯絡通知家長因應,惟甲○○於反請求聲請狀卻稱「其妥瑞氏之症狀早已控制穩定多年,並無任何復發或日趨嚴重之情事」,由上,顯見甲○○未積極處置未成年子女目前所面臨之身心困境,且試圖掩飾之,自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甲○○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家中之活動場所包括臥室等多處,於離婚後安裝數個監視器,利用遠端監控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家之行為,對兩名皆已邁入青春期之未成年子女來說,姑且不論隱私之侵害,造成兩者心理之排斥感可以想像有多巨大,更對身心發展及親子關係有負面之影響,此舉顯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甲○○之管教方式依未成年子女所述,屬高壓權威之方式,會因為未成年子女表現不如甲○○之預期,而遭皮帶等方式修理,再加上前述加裝監視器之舉動,恐有不當管教之嫌。

㈣另甲○○女友與前夫所生之無血緣兒子與兩造所生之女兒丙○○有相處上之問題,惟甲○○僅以高壓方式處理而無溝通排解,讓女兒心理產生沮喪失望,而兒子乙○○對於甲○○生活重心均在照顧剛出生之繼子身上,以及與無血緣關係之手足之相處,同樣有無法適應及不被愛等不良情緒存在。

兩名未成年人並曾撥打113專線,惟甲○○並未面對及解決上揭問題,包含兒子妥瑞氏症之復發,都選擇消極應對,在在顯示,甲○○有未盡照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已不適任繼續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丁○○具有相當親權能力,且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強烈表示盼望能由母親單獨照護,鑒請法院明察,改定由丁○○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㈤聲明:⒈本案聲明:⑴兩造共同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丁○○單獨任之。

⑵甲○○應自裁定成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30,000元(給付方式:匯至丁○○設於士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⒉反聲請之答辯聲明:駁回甲○○之反聲請。

二、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並非毫無處置。

甲○○安排丙○○就讀時雨中學之原因,係因丙○○之國小課業進度已稍嫌落後,即便甲○○努力敦促教導,進步之幅度仍屬有限。

故甲○○在與丙○○多次充分溝通之下,始安排丙○○就讀私立時雨中學。

初期,丙○○確實會因為想念家人與適應新生活,心理稍有不快或反彈,但此本為學習成長的必經過程,不應過度放大或寵溺子女。

況且,甲○○每週均開車一個多小時,前往新北市瑞芳區接送、探視,對於丙○○之課業與身心狀況,包含於女兒不敢新生自我介紹時,給予加油鼓勵、教導女兒背誦英文單字之方法、耗費兩個小時幫女兒講解與演練數學題目,此均有丙○○聯絡薄記載札記可證,足認甲○○對於子女教育均親力親為,其中或許有較為嚴格之處,但愛之心責之切,甲○○一片苦心不容抹滅。

至於兒子乙○○部分,約於110年1月間,甲○○即發現乙○○患有輕微妥瑞氏症,且已攜帶乙○○就診與檢測,經醫生告知症狀輕微,只需注意飲食、多運動、增加注意力即可,甲○○亦將就診情形告知學校老師,並密切與校方溝通,並無任何照護不善之情況。

其妥瑞氏之症狀早已控制穩定多年,並無任何復發或日趨嚴重之情事,乙○○目前與甲○○、爺爺、奶奶同住,有完整的照護支持系統,陪伴成長茁壯。

甲○○確於111年6月20日認領次男戊○○,然戊○○多由其生母扶養照護,且戊○○亦會與乙○○共同陪伴、玩樂,讓乙○○生活周遭能有更多玩伴,亦讓乙○○體會照顧他人與擔任哥哥的能力。

在此之前,甲○○已如實且適當地告知丙○○、乙○○關於伊與丁○○之婚姻狀況,以及目前的感情狀況,渠等均能理解且適應良好,並無任何影響身心發展之情事。

㈡關於甲○○於住處房間裝設監視器之原因,係因丁○○於兩造離婚後,曾無故進入甲○○住處,且情緒激動不穩,造成甲○○與子女精神恐慌,為確保安全始安裝該監視器。

於安裝之前,子女均知悉此事,甲○○也跟丙○○表示,如果要跟丁○○視訊、或是要更換衣物時,可以隨時把監視器關掉,故丙○○房間内監視器,大部分時間均處於關閉狀態,實質上並無任何侵害隱私之情事,丙○○也未曾反映不妥之處。

㈢丁○○主張甲○○每月需支付每名子女扶養費3萬元給丁○○云云,甲○○不予同意,蓋甲○○同意支付子女扶養費之前提,係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可規劃子女之教育安排為先決條件。

況且丁○○自承伊於日商公司擔任副理、月薪約8萬元,名下尚有4筆土地、汽車、股息等,足認丁○○財力頗豐,應足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故懇請鈞院依法審酌,命兩造平均負擔,以符公允。

㈣兩造在鈞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391號調解筆錄中,約定丙○○、乙○○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因,係因丁○○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罹患嚴重憂鬱症,情緒不穩定並有突然吞食大量安眠藥、割腕、割頸等多次自傷之行為,丁○○貫以種種自傷、恐嚇、情緒勒索之方式,向甲○○與子女施加精神暴力,導致渠等惶惶不安,無從共同生活,兩造始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乙○○與甲○○同住與照護。

另參以丁○○於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中自承其目前確仍持續就診身心科,且丁○○之母親、胞姊亦均患有精神疾病,丁○○並曾在丙○○面前自傷等情,足認丁○○並不適任親權人。

㈤丁○○曾多次違反調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之約定,如112年3月12日未依約定時間將丙○○送回甲○○住處;

112年7月2日丁○○在未先與甲○○告知之情況下,竟擅自傳訊息給學校老師,表明丙○○7月份將留在士林即丁○○住所,不前往參加暑期輔導,實令甲○○大感錯愣,丁○○根本毫無尊重主要照顧者對子女之安排與規劃。

況且,子女就學根本非兩造共同監護之事項,子女之就學規劃、費用均由甲○○單方即可決定,實質上亦均由甲○○單獨支付龐大學費,丁○○不僅無權利、也未付出給付金錢之義務,竟片面取消丙○○7月份之暑期課程,已侵害甲○○親權與丙○○受教育權甚鉅。

再者,丁○○本應依約於112年7月31日將丙○○送返甲○○住處。

孰料,於112年7月31日晚間9時許,丙○○竟然傳訊息向甲○○表示不會返回住處,此顯然係丁○○教唆所為,丁○○貫以情緒勒索、精神控制之方式對待丙○○,無疑是將丙○○作為訴訟工具,難認適任親權人甚明。

㈥綜上,反請求聲請人甲○○不僅為丙○○、乙○○之實際主要照顧者,有足夠、完備之照護能力與支援系統,且並無任何疏失之處,應足以擔任丙○○、乙○○之親權人。

反之,反請求相對人丁○○長年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自身情緒與管理能力不佳,甚至已影響丙○○、乙○○之身心發展,且丁○○之母親、大姊疑似也有躁鬱症病史。

倘丙○○、乙○○由丁○○單獨照護,以丁○○與家人之身心狀況,加上其不友善、不合作之舉止,恐讓丙○○、乙○○身陷危險與不利,無從期待丁○○妥善照護子女。

懇請鈞院審酌前情,賜判如反請求聲請,以維丙○○、乙○○最佳利益。

另丙○○、乙○○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開銷,倘由甲○○一人負擔照護責任及扶養費,顯屬過重。

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度新北市之生活水準為每月23,021元,且丁○○資力頗豐,名下應有不動產及與家人共同經營公司,應有負擔扶養費之能力,故甲○○請求丁○○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每名子女23,021元之半數,即11,511元扶養費,應屬有據。

㈦聲明:⒈本案之答辯聲明:⑴丁○○之聲請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⑵丁○○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乙○○各11,511元,並由甲○○代為收受。

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結婚、出養、移民、出國留學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391號調解成立筆錄、兩造及丙○○、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丁○○主張甲○○業已與他人另成立新家庭,並育有一新生兒,家庭生活重心轉移,且甲○○對子女採取高壓權威之管教方式,未顧及丙○○意願,逕自將丙○○送至時雨中學國中部就讀並住校,造成丙○○嚴重適應不良;

乙○○亦因甲○○另成立家庭及照顧管教等問題,心理壓力徒增,妥瑞氏症之症狀加劇。

且甲○○在住家安裝多個監視器,監控未成年子女之一舉一動,亦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甲○○顯已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家庭治療與評估預約單、臺安醫院精神科醫療處置單、甲○○家中監視器照片、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惟為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反主張丁○○罹患精神疾病,情緒不穩定、多次違反會面交往之約定、貫以情緒勒索等方式對待子女,顯不適任親權人,並提出丁○○頸部受傷照片、對話訊息截圖、丙○○聯絡簿、乙○○就診單據等件為證。

綜上,足見兩造離婚時雖協議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兩造教育子女觀念迥異、亦無良好溝通及共識,且兩造均聲請改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單獨親權人,顯無繼續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倘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不利於丙○○、乙○○,自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準此,兩造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乙○○: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7月3日晟台護字第1120373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丁○○)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難以溝通、影響探視,且未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故聲請人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與照顧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了解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3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11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請參考附件密件。

⑺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

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影響聲請人之探視,且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因相對人有非善意父母行為,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事,故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7月3日晟台護字第1120373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614079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⑴親子關係:相對人(即甲○○)稱會陪伴且帶案主們外出活動,父女子三人間的相處正常,惟兩造關係不算和諧,或許因聲請人介入,又相對人對案主們自有想法及規劃,過程中因彼此想法及觀念漸生差異,使得相對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產生摩擦及緊張感。

⑵親職能力:相對人尚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生活與就學,表現出對案主們的關心注意及照顧經驗,並尋求同住案祖父母之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們,因此評估相對人有心教養案主們,親職能力不錯。

⑶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屋也為自有,又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費都由相對人獨力負擔,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⑷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有付出心力監護扶養案主們,提供安穩的生活環境,反觀聲請人的身心狀態不佳,亦不當教養案主們,未依約讓案主們回來更顯不友善,故相對人希望持續為案主們的主要照顧者,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無明顯不適任案主們監護人之處。

以上就相對人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综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614079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

⒌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社工訪視報告、新北市時雨中學提供之學生輔導紀錄表、臺北市私立再興小學輔導卡B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認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乙○○雖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同住期間丙○○確實有因不滿甲○○管教、差別對待等問題而出現寫遺書等偏激行為;

乙○○則有焦慮、上課不專心、作業嚴重缺交等情事,甲○○顯未盡其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復參以甲○○在家中安裝監視器監控子女,未尊重其等均為獨立個體,並將兩造衝突衍生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自有不利。

反觀丁○○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在甲○○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期間,丁○○仍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付出關懷,且在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經濟狀況各方面,無不適宜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情形,而未成年子女與丁○○互動良好、依附關係緊密,及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暨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其等家屬間之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丁○○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已有明定。

本件既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丁○○單獨任之,考量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甲○○與丙○○、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

爰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及兩造表達之意見、訪視報告等情,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既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丁○○單獨任之,惟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親,依上開規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丁○○請求甲○○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

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

查丙○○、乙○○設籍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丙○○、乙○○之每月生活費,以每月各2萬4,000元為適當。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丁○○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86,260元、275,236元、278,977元,名下有土地4筆、汽車1台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636,969元;

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60,167元、2,239,800元、2,116,07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4,369,400元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111至121頁),且丁○○陳稱:其職業是日商公司副理,月收入8萬,負債是車貸每月1萬2、分擔家裡房貸每月2萬元等語;

甲○○則陳稱:其職業是電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每月有10萬之租金收入,負債接近2千萬,每月需還款12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兩造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兩造應以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是甲○○應負擔丙○○、乙○○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故丁○○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免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至於甲○○請求丁○○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乙○○扶養費各11,511元,並由甲○○代為收受之部分,因本院既已將丙○○、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丁○○單獨任之,故甲○○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八時至丁○○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甲○○並於星期日下午五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丁○○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甲○○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丁○○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甲○○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二十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十日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起算連續之五日、二十日(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
甲○○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前往丁○○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㈣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決定其與甲○○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丁○○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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