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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甲○○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聲請人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嗣於112年10月25日相對人當庭對聲請人提起反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基礎事實與原聲請事件相牽連,且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故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和解離婚,復於109年12月3日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會面交往方式由兩造以隔週輪流照顧之方式分別擔任主要照顧者。
孰料相對人竟於111年8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聲請人表示其已決定讓乙○○在桃園市就讀幼兒園,聲請人表示希望再討論,相對人仍執意為之,無意與聲請人討論。
兩造既均為主要照顧者,就乙○○事務自應妥善協商及討論,相對人斷然拒絕與聲請人討論,顯非友善父母。
又兩造曾約定乙○○未來因就學而有需要調整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時,由兩造自行協議,惟兩造未曾就乙○○之就學地點、教育方式達成協議,亦未針對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為相應之調整,顯然忽視乙○○接受聲請人探視及照護之權利。
後續聲請人多次嘗試與相對人溝通,兩造仍遲遲無法就乙○○之教養、會面交往等事項達成協議,屬對乙○○有不利之情形,爰依法請求改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乙○○年紀尚幼,亟需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各種基本生活需要,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顯示,聲請人所在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且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將付出較多辛勞,就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6成為宜,是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3,813元(計算式:23,021元×0.6=13,8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相對人稱乙○○哭鬧不與聲請人返回住處,其協助勸說乙○○云云,然實係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須自行說服乙○○,聲請人不得請求其等協助,相對人所為顯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如112年8月18日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時,相對人母親起先刻意不開大門,乙○○抗拒,相對人母親亦不協助安撫,僅一味命乙○○向聲請人表示不願與聲請人返家,過程中相對人母親見乙○○用手指聲請人等不禮貌行為,均未加以制止及教導,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疑似有灌輸乙○○對聲請人敵意之行為,始導致乙○○於聲請人接送時產生抗拒。
相對人復稱聲請人於乙○○4個月大時即離家,將乙○○之物品留置於相對人家中,不照顧乙○○云云,然聲請人係因相對人之恐嚇及暴力行為,方返回娘家居住,嗣後相對人更拒絕聲請人探視乙○○。
相對人又稱聲請人指控乙○○屁股瘀青係其照顧不周所致云云,然由兩造間訊息紀錄,聲請人自始未曾指控相對人造成乙○○瘀青,反係相對人始終不信任聲請人,執意通報聲請人家暴,刻意製造聲請人家暴形象。
由聲請人所提錄影檔案,可知乙○○係於相對人住處模仿相對人抽菸動作,並學習相對人不雅用語,而聲請人住處無人有抽菸習慣,乙○○實無可能於聲請人住處學習該不良習慣,足認相對人無法給予乙○○良好教養環境,不斷嫁禍予聲請人。
家事調查報告僅為一時性觀察,且相對人多有誤導家事調查官情形,該調查報告不足以判斷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優於聲請人等語。
㈢並聲明: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②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6年12月28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3,813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答辯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兩造依據和解筆錄自109年12月18日起,以隔週輪流照顧同住一週之方式照顧乙○○迄今,均無任何違反情事,兩造亦無任何隱匿乙○○、拐帶出國或不告知所在等行為,相對人應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由兩造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係與聲請人討論乙○○未來就學事宜,並無未事先與聲請人商議,乙○○迄今未於桃園市幼兒園就讀,仍由兩造隔週輪流照顧,並無相對人私自決定乙○○將就讀桃園市幼兒園之情形,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對乙○○有不利情事,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云云,為無理由,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3,813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⒈於111年7月4日相對人姑姑發現乙○○脫口說出「你娘卡好」等不當言語,經詢問始知係自聲請人表哥之子所學,顯見聲請人住家環境不適合乙○○之人格發展。
於112年4月7日相對人將乙○○接回住處,幫乙○○洗澡時發現其屁股上方有瘀青,乙○○表示因調皮被阿嬤(聲請人母親)打,相對人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卻辯稱是乙○○玩的時候撞到床頭櫃,然該瘀青是在屁股偏上方位置且為長條狀,不像是由上往下跌坐時撞到床頭櫃所致。
後相對人陸續於112年5月19日發現乙○○屁股有外傷及肛門紅腫、112年6月17日屁股又有瘀青及肛門紅腫、112年8月25日仍有肛門紅腫,這次聲請人就屁股瘀青則辯稱是乙○○走路時跌倒撞到地板,然乙○○已3、4歲卻老是跌倒、撞傷,令人懷疑遭不當管教所致。
縱認聲請人所辯乙○○傷勢均與體罰無關為真,亦可認聲請人對於乙○○之照顧非常不周,始導致乙○○私密處一再不適,顯見聲請人居家環境對於乙○○之身體健康及人格發展並不適合。
112年4月28日、5月8日乙○○表示不願意去聲請人住處,又於同年8月18日、9月1日乙○○大聲哭鬧並堅決不跟聲請人返回板橋,經相對人勸說,乙○○始願意隨聲請人返回板橋,足見乙○○較喜歡相對人所提供之成長環境。
相對人再婚配偶與乙○○互動良好,有意願與相對人共同教養乙○○,亦隨同相對人一起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爰依法聲請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退步言,若認宜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僅需選任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亦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人選,請求改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相對人能自行負擔乙○○所有生活開銷,故不向聲請人提出扶養費聲請。
⒉乙○○生活狀況,平日由相對人姑姑代為照顧,教導日常生活規範及識字,偶爾由相對人父母、祖母帶至鄰近公園玩耍或出遊,相對人平日下班後便至姑姑家與乙○○共進晚餐及陪伴乙○○,待至就寢時間,由乙○○自行決定要在相對人住處、相對人父母家或姑姑家休息。
假日相對人會安排親子出遊活動,例如親子教育館、老街、動物園等多為具教育意義的場所。
兩造目前仍持續隔週接回方式,接回時間為週五晚間7點,屬下班尖峰時段車輛較多,為避免塞車而延誤接回時間,故由相對人父母提早出發北上代為接回。
聲請人訛稱相對人灌輸乙○○對其敵意、乙○○模仿相對人抽菸並學習不雅用語云云,均非事實。
相對人未在乙○○面前抽菸,且家中無人抽菸,反係聲請人及其父親均有抽菸習慣,聲請人對此竟隻字不提,將乙○○模仿之不良生活習慣歸咎於相對人。
不雅字眼(如婊子)部分,相對人雖非書香世家,但對此等不堪入耳的話語也難以接受,在聲請人提出此內容後,相對人便立即詢問乙○○並給予正確觀念及教導,然乙○○竟向相對人表示其是聽聲請人家中就讀國小的表哥陳冠霖所說的等語。
⒊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在桃園地院和解離婚,復於109年12月3日在桃園地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達成和解(桃園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以隔週輪流照顧之方式分別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自109年12月18日起由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照顧同住一週,隔週星期五(109年12月25日)由相對人至未成年所在處所接回照顧一週,以此類推等情,有兩造及乙○○之戶籍資料查詢單、桃園地院109年度婚字第325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和解筆錄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兩造均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⒉依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雙方於本方案試行相當期間後,如因未成年子女就學或其他原因需調整上開照顧之方法,得自行協議之」,查未成年子女乙○○現已年滿4歲,為可就讀幼兒園之年齡,原有模式雖有使兩造完全平分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益處,然兩造分別居住新北、桃園,並非可就讀同一學校之適當居住距離,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後,勢必難以原有模式隔週輪流居住兩造住所,而有就平日週間、週末會面方式再為規劃之需求,由卷內兩造對話內容及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主張由己方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意見,認兩造就此迄無法達成共識,而系爭和解筆錄之親權、照顧模式係以尚未就學之稚齡子女為規劃對象,現乙○○已面臨就學年齡及需求,兩造依原有模式均無法規劃適當之就學生活安排,故認兩造原有之親權協議內容於現階段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有變更調整之必要,故就兩造均主張應改定親權一事,皆屬可採。
⒊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①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時,聲請人除白天工作時間外,平日晚上及假日都陪伴未成年子女身邊且帶外出活動,訪談中也見未成年子女樂於親近聲請人,母子間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性格及健康和日常作息尚能瞭解掌握,展現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顯溫和理性,現白天請外祖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待未成年子女讀幼稚園將自行接送上下課,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未成年子女尚稱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③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④改定監護動機:聲請人能配合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時間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同住外祖父母也退休能適時給予協助,未成年子女是在熟悉且被愛護的單一環境中成長,反觀相對人則讓未成年子女在其再婚家庭、祖父母仍有工作且住他處和姑婆家等不同環境中生活,易造成身心壓力,又考量相對人未告知即擅自替未成年子女決定就讀幼稚園之舉,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且接未成年子女同住,評估聲請人改定監護動機尚無明顯不當之處。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聲請人住所內廳房的基本傢俱擺設齊全,未成年子女衣物也有固定擺放處,又未成年子女面容穿著未見髒亂,行為表現活潑,平常由外祖父母協助照顧,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屬規律安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態度積極,親職尚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不錯且有同住親人支持,故認為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以上就聲請人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酌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28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⒋經本院函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聲請改定動機上,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未能良好溝通討論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導致溝通衝突,目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並未有主要照顧者,易引發衝突及難以指定居住所及就讀學校之事宜,未成年子女符合報讀幼兒園之年紀,也曾與聲請人討論未果,具有監護未成年子女意願與動機。
⑵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與聲請人輪流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能穩定提供未成年子女餐食、就學及照護需求,亦有親屬支持提供協助,有穩定收入及工作可支應未成年子女開銷,初步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良好,無不當對待影響未成年子女發展情形,無改定之必要性。
⑶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擔任運輸駕駛,每天早上八點上班,晚上六點半下班,周休六日且依國定假日休假,相對人配偶、姑姑及父母可擔任臨時找顧協助,陪伴未成年子女、提供餐食等,初步評估,具有陪伴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親職時間。
⑷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住所,環境明亮、空間寬敞,具有基礎家電並提供未成年子女房間;
外部環境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以及採買未成年子女用品需求,生活機能方便,初步評估,相對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符合未成年子女所需。
⑸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無法達成共識,以及過往處理未成年子女事項時聲請人有出現阻礙之情形,故期待能爭取單獨親權,初步評估,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事宜難以有共識。
⑹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規劃未成年子女就讀狄斯耐幼兒園,就讀楊明國小,國高中則依未成年子女興趣以及生涯發展做決定,目前收入可支應未成年人幼兒園開銷,初步評估,相對人可提出具體教育規劃。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未成年子女具備口述能力,可使用簡單句子陳述過往受照顧狀況及就學意願進行表達,惟許多訪視員所提出問題,皆回應不知道,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尚未具備親權認知,無法理解親權意涵。
②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未成年子女情緒平穩,會於房間走走,面對兩造之問題,大多回應不知道或者無回應。
③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未成年子女會手搖椅子晃動,經訪視員拿出牌卡轉移注意力後則無,過程中無出現摳指甲之情形。
④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未成年子女有出現言行有不一致之情況,無法得知其焦慮原因,且未成年子女僅三歲對於親權無具體認知,較難以評估其真實性。
⑻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兩造自109年12月開始採用輪流式照顧未成年子女,通過通訊軟體可自行討論接送事宜。
待確認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以及考量未來就學安排,建議未成年子女就學後調整為隔週假日會面,過年、寒暑假則另商量。
⑼綜合評估與建議:依據本次調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良好,且互動關係親密,並可提供照護環境及親屬支持系統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惟兩造對於就讀幼兒園部分無共識,評估未成年子女發展概況無不適合就讀幼兒園,礙於聲請人阻礙拒絕,產生兩造溝通以及聲請人改定親權之訴,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損,故相對人無改定必要性。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關係密切,可提供穩定照護環境與親屬支持系統,身心狀況、經濟能力、親權能力良好,並瞭解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與需求,且具備親權意願與動機,無不適任行使親權。
另調查中相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私密處有多處受傷之情形,受傷情形有待釐清,請鈞院調閱桃園市家防中心相關紀錄,建議法院依職權調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若聲請人屬實不當照顧之情形,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與發展,建議應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與負擔。
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8月15日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⒌復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①綜合調查內容,兩造自000年00月間開始按和解筆錄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兩造均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關於教育部分亦有具體規劃,又兩造在經濟能力及居住環境上,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需求。
再就照顧情形,兩造均能於工作之餘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穩定之親屬支持系統提供照顧支援,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互動,惟未成年子女較能聽從相對人的要求,於聲請人住處則較缺乏規範,如出現打外祖母、丟飲料空瓶及不當的言語,評估以相對人之親職能力較佳。
此外,有關相對人指聲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有瘀青受傷乙節,按未成年子女年僅4歲,正屬對環境好奇且好動之年紀,偶會跌倒碰撞,於相對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亦有跌倒受傷狀況,故難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照顧之情。
②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親權現由兩造共同行使,兩造均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亦有正向之互動,雙方近3年之輪流照顧模式,交接上大致順利,兩造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目前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共同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形。
惟目前兩造按週輪流照顧方式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穩定,故建議由一造負主要照顧之責,再就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正處於習慣及行為規範建立之重要階段,主要照顧者應協助未成年子女建立於團體生活中遵守規範之能力,故建議由親職能力較佳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之112年度家查字第9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⒍審酌兩造所陳、上開報告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兩造過往輪流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均有實際照顧經驗,且兩造與乙○○間親子關係皆良好,亦均有適當的客觀照顧環境及親屬支持系統。
相對人雖指謫聲請人管教不當或照顧不周造成乙○○屢有瘀青、紅腫傷勢等節,並提出照片、兩造對話紀錄可參,惟幼兒活動時偶有碰撞致傷亦非罕見,審酌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報告、聲請人與乙○○親子關係,尚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故意不當對待乙○○之情事。
另聲請人雖指謫相對人有未與其溝通即要讓乙○○在桃園上幼兒園、與其家庭成員疑似有灌輸乙○○對聲請人敵意行為等節,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然相對人提出乙○○就學問題、己方希望之安排而與聲請人討論,本無不當,於聲請人表達不同意見後,相對人亦未逕自安排,兩造仍依照原有方式進行輪流照顧、會面事宜,至於聲請人指謫不友善狀況,考量乙○○仍年幼,與當下照顧者分離時有較多情緒應屬正常,又兩造現為爭取親權、有蒐證行為致生不快,縱相對人或其親屬曾有未盡力協助交接之情事,由訪視調查結果可認乙○○與兩造感情均佳,兩造間亦能繼續維持穩定之輪流照顧模式,難認相對人有不友善、離間致影響聲請人與乙○○相處機會及親子關係之舉,且兩造均已參與親職教育並提出證明,可認有增進親職能力、友善父母觀念之積極態度。
至兩造互指乙○○因受他方或他方親屬影響而有不良言行一節,均無充分證據可認其等有如何之具體行為致乙○○受負面影響,而聲請人所提對乙○○之錄影畫面,依乙○○於影片中之陳述能力、陳述內容完整度及當下受聲請人詢問之情境,尚不足用以認定相對人有在乙○○面前為不當行為而被乙○○模仿一節,是以兩造上開各指謫事項,均不足認定他方為不適任親權之人。
⒎參酌前開家調官報告內容,依乙○○年齡正處於習慣及行為規範建立之重要階段,而乙○○於相對人住處時較能遵守規範,佐以乙○○於相對人處所受照顧狀況良好,其亦喜愛相對人提供之照顧環境,故改定由兩造繼續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由相對人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大利益。
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
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甲○○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改定親權後,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仍由兩造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考量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聲請人與乙○○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使乙○○能繼續與聲請人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
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考量兩造及子女生活狀況、兩造住家距離等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為同住方,應本於善意促進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㈣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惟本件改定親權由相對人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即無酌定由相對人給付乙○○扶養費予聲請人之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乙○○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乙○○住處。
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末日。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之前,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之天數。
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
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7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之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晚間7時止,乙○○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間7時止,乙○○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聲請人之接送方式同前。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誤40分鐘以上,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相對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⒋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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