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503,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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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其與聲請人之父黃永益於結婚後,共同育有關係人丙○○、丁○○及聲請人乙○○。

惟相對人重男輕女,聲請人自幼即由相對人之母照顧,然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用予外婆,甚至在其與聲請人之父黃永益於民國70年11月18日離婚後,將娘家親友間所起互助會會款全數卷走,離台前往日本工作,此後聲請人由外婆與阿姨們扶養照顧。

雖聲請人於小學三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期間,聲請人之父黃永益將聲請人帶回家中,但聲請人並未受到妥善照顧,除需負責父親家中全數家務外,甚至遭父親、奶奶家暴,直到國中一年級時,父親不願再扶養聲請人,聲請人才又再度到外婆家尋求援助,開始聲請人半工半讀生活,直至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均未曾返台探視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用。

(二)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且聲請人亦無心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實顯失公平。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的扶養義務人除了聲請人乙○○、丙○○外,還有兒子丁○○,相對人現與丁○○同住,平時都是丁○○在照顧,相關的住院及照顧費用亦由丁○○支出。

至於丙○○部分,先前已經調解成立,丙○○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陳,均非事實。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需要上班,才會把聲請人、丁○○送去給相對人之母帶,相對人之母職業是保母,但相對人每個月有給相對人之母兩個小孩各兩百元的工錢,也就是四百元,因為相對人要去賓館上班,所以沒有辦法帶小孩。

從小孩剛會走路到上幼稚園時,都是相對人之母帶的,之後相對人把小孩帶出來,小孩念西園路當時的乖乖幼稚園,當時相對人還是有去上班,小孩晚上回家應該是相對人先生或是婆婆帶的,其他的相對人忘記了。

後來相對人搬到中山北路,也有繼續照顧小孩,直到聲請人9歲時,因為中山北路的中央飯店關門,相對人只好到日本工作,相對人在日本工作40年。

當時相對人在日本工作,賺的錢都有透過銀樓匯回來給家人用,由相對人先生及婆婆去拿。

(三)相對人在日本工作時,聲請人跟祖母住,但聲請人說祖母欺負她,於是相對人叫妹妹陳玉女去把聲請人帶去阿姨陳玉仙天母那邊住,由陳玉仙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16歲時,相對人還拿日幣40萬元給聲請人去補習,因為是口頭,所以相對人這裡沒有書面紀錄。

而且聲請人有去日本找相對人三次,第一次當時聲請人應該是16歲,聲請人要去日本唸書,但相對人辦領養沒有成功,所以聲請人就沒有去日本唸書。

第二次應該是聲請人快滿18歲,第三次應該聲請人30幾歲時,其帶女朋友來找相對人。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過去確有扶養過聲請人,故不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仍應負擔相當之扶養費用。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二親等)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86頁至第189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76歲,自陳目前罹患大腸癌,與關係人丁○○同住,其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255元、13,699元、0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46,28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家親聲字卷第108頁至第126頁),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不願意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因其自幼即由相對人之母照顧,不論是父母離婚前後,都是跟外公、外婆住,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用,且相對人自70年11月18日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即至日本工作,在聲請人成年前,未曾返台探視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用,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為人母之扶養責任,此外,沒有其他證據提出,也沒有任何人願意出來作證,至多只能找到相對人之妹陳玉女,但相對人之妹陳玉女並不願意到庭作證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相對人之妹陳玉女出具之陳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家親聲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

而相對人否認上情,辯稱:我先生並沒有賺錢,是靠我賺錢,如果我沒有賺錢,誰養小孩,小孩靠甚麼吃飯,我將聲請人交由我母親照顧,有按月給付200元,且當時我在日本工作,賺的錢都有透過銀樓匯回來給家人用,由我先生及婆婆去拿,聲請人16歲時,我還拿日幣40萬元給聲請人去補習,至於陳玉女是我妹妹,本來感情很好,但後來因為一些事情,陳玉女怨恨我,聲請人至少要負相當的扶養費用等語。

然查,相對人自70年11月18日與聲請人之父黃永益離婚後,即到日本工作,依戶籍資料所載,至103年12月7日始入境回台,於103年12月9日為遷入登記,且相對人前往日本工作後,依目前查得之入出境資料,至91年11月28日始陸續有相關入出臺灣紀錄,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佐(見家親聲字第33頁、第82頁至第83頁);

另參酌聲請人出具之家事聲請狀亦自承「相對人有給錢敢來外婆家,而我也才有機會回家」等語(見家親聲字卷第19頁),可徵相對人在尚未離婚前,確實有將聲請人交由相對人之母協助照顧,且偶爾會給予金錢,於聲請人6歲後,即至日本工作,到聲請人成年止,期間未有返台紀錄。

另相對人雖稱:其在日本工作,賺的錢都有透過銀樓匯回來給家人用,由相對人先生及婆婆去拿,於聲請人16歲時,相對人還拿日幣40萬元給聲請人去補習云云,惟聲請人否認上情,且相對人至日本工作時,已與聲請人之父黃永益離婚,其縱有匯錢回台,由其前夫、前婆婆代為領取,亦與常理不符;

又相對人就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事,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相對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至於聲請人是否曾至日本找過相對人,次數為何,均與相對人有無善盡扶養義務無涉。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聲請人6歲前,尚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並非全然毫無任何貢獻者可擬。

   (2)而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

準此,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請求完全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據。

   (3)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母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之事實,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86頁至第189頁等),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而關係人丙○○與相對人間前就給付扶養費部分,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關係人丙○○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3,000元等情(見卷第72頁),此為相對人自承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97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關係人丁○○、丙○○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聲請人未婚,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416元、7,32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835,800元;

關係人丁○○未婚,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3,636元、418,256元、549,26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關係人丙○○已婚,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854元、4,500元、5,932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關係人丁○○、丙○○之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142頁至第158頁、第192頁至第211頁、第214頁至第219頁等)。

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4,230元、新北市則為16,0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關係人丁○○、丙○○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及關係人丙○○前與相對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3,000元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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