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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三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3月9日具狀聲請改定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之會面交往方式,嗣甲○○於112年4月6日亦提出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前於104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6年1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成立,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下稱原定會面交往方式)。
然於000年0月間,甲○○與丙○○會面交往結束後,丙○○表示遭甲○○同居人打屁股,經檢視丙○○臀部出現紅腫挫傷;
丙○○於同年0月間表示不願與甲○○會面交往,甲○○竟強行抱走丙○○,其後恰逢疫情,故甲○○多以視訊方式與丙○○會面交往。
然甲○○於000年0月間,持前案調解筆錄聲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丙○○於另案執行事件中,亦向司法事務官表示不願與甲○○會面;
甲○○與其同居人不顧丙○○反對,有替丙○○洗澡及碰觸生殖器,幾乎構成妨害性自主行為,顯屬不當。
且丙○○亦表示與甲○○會面交往時,須單獨睡地板、甲○○未準備衣物、甲○○沉迷3C用品不顧未成年子女,是原定會面交往方式顯不適當,爰請求變更甲○○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並聲明:前案調解筆錄所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請求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㈡乙○○於甲○○提起反聲請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㈠乙○○主張有遭甲○○或同居人脫褲子、打屁股、幫忙洗澡云云,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甲○○更未曾交由同居人為丙○○洗澡,均是由丙○○自行盥洗,因乙○○未能與甲○○善意構通,恐因此導致丙○○因兩造離異產生忠誠問題,再藉此拒絕丙○○與甲○○會面,未能貫徹友善父母角色,更不能因乙○○單方疑慮,限制甲○○與丙○○間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㈡兩造離婚後兩造就甲○○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於本院成立調解,原定會面交往方式至110年間均能正常運作,其後因新冠肺炎,乙○○以避免丙○○受感染為由,要求甲○○減少會面,改以視訊或電話方式取代。
然於111年間,疫情已趨緩和,甲○○與丙○○已長期未實體會面,故由甲○○提起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即另案執行事件),其後乙○○雖有讓甲○○與丙○○恢復實體會面,然取消視訊會面交往,且對於甲○○請求調整因補班日受壓縮之會面交往時段,亦置之不理。
乙○○對於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未能充分尊重、配合,常不回覆訊息、未經甲○○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丙○○帶至交付地點,再指責甲○○未前來接送、藉故減少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次數,均難謂友善父母之行為,應有重新酌定甲○○與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是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聲請等語,並聲明:請求改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或分開,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屬不公。
㈡兩造前於104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其後兩造於106年1月26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乙○○單獨任之,兩造嗣於106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就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並做成調解筆錄等情,業據乙○○提出戶口名簿、兩造離婚協議書、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兩造均主張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實行不順等情,除經乙○○提出前案執行事件111年11月30日執行訊問筆錄,甲○○於當日主張自110年5月21日起,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111年6月27日乙○○曾表示希望甲○○取消會面及視訊探視,在110年5月21日後,110年間僅有視訊2次,111年以視訊方式與丙○○會面交往13次等語,當日乙○○僅回應稱:「因為疫情關係,就沒有讓甲○○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面對面會面交往」等語,對於甲○○所述,並未否認,可認甲○○現與丙○○會面交往確屬不順,已許久未行實體會面交往。
另依甲○○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2年寒假期間,甲○○不僅未能如原定會面交往方式所約定增加3日會面時間,且甲○○與丙○○同年1月實際之會面交往天數亦有不足,是在前案執行事件後,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情形,仍未改善,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時間顯然少於原定會面交往方式,自將造成丙○○與未同住之甲○○感情日漸疏離,嚴重影響甲○○與丙○○互動,造成丙○○難以抹滅之缺憾。
故兩造主張原定會面交往方式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自非無據。
㈣而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過去會面狀況評估:甲○○曾於111年9月提出會面之強制執行,但自112年4月迄今無法會面交付,評估過去甲○○有會面困難。
⒉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甲○○目前僅能於捷運站短暫探視未成年子女,無法交付及互動。
⒊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甲○○能提出具體會面規劃,希望維持親子互動。
⒋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甲○○對於會面具正確認知,亦願意漸進式促進親子關係。
⒌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甲○○提出乙○○有阻礙探視及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等行為。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訪視與評估。
㈡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能提出具體探視規劃,希望維繫親子關係,惟因本案無法訪視乙○○及未成年子女,故無法具體評估。
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而乙○○因無法聯繫,故未能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473296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為憑。
㈤本院審酌甲○○主張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時,僅能於接送地點與丙○○短暫接觸,是兩造於106年間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確有窒礙難行之處,而探視方行使會交往之目的,乃基於人倫之考量,係為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之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之親子依附關係重建具有重大關聯,自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是兩造原定會面交往方式既有無法順利施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成長自將產生影響,自有改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而參酌丙○○現對甲○○仍有排拒心理,親子關係難認良好,自有先行委請專業人員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循序漸進重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間親子關係之必要,而參酌甲○○與丙○○自110年起探視受阻,迄今已約3年,認以1年之期間,應可順利修復甲○○與未成年子女丙○○親子關係,並建立乙○○、甲○○彼此合作及溝通之模式,爰改定甲○○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㈥至乙○○主張甲○○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丙○○之行為,應改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並由心理諮商師評估云云,經查:⒈乙○○主張甲○○有對脫丙○○褲子打屁股、不顧丙○○反對為其洗澡、觸碰生殖器行為,雖提出丙○○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388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陳述為據,然丙○○雖在另案陳稱:會遭甲○○及同居人毆打臀部、由甲○○同居人為其洗澡,會洗生殖器,是110年的事情。
不想要甲○○帶其出去玩。
去過甲○○那邊但不開心,不喜歡甲○○同居人,不喜歡甲○○,原因不知道,就是不想見到甲○○。
甲○○會打我屁屁,不知道原因等語。
惟綜觀未成年子女丙○○所陳,多在陳述個人情緒,其陳稱遭甲○○毆打部分,尚無從區辨甲○○為合理管教或有不當責打行為。
而丙○○既陳稱甲○○同居人係在洗澡時「洗」生殖器,更難認甲○○或其同居人具有妨害性自主犯意存在。
且參酌丙○○受詢問前,與甲○○已近1年未曾會面交往,對甲○○感到陌生,因而心生排斥,亦非與常理相違,自無從僅以丙○○之陳述,認定甲○○曾對丙○○為不當行為或應取消甲○○與丙○○實體會面交往。
⒉乙○○另主張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未準備衣物、沉迷3C不顧子女云云,僅空言陳述,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甲○○所否認,乙○○該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主張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不順,衍生相關衝突,聲請改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交往方式,為有理由,本院雖未完全依兩造所提方案而改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改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裁定內容雖異於兩造請求方式,仍無駁回其等聲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
一、自本裁定確定,開始會面交往之六個月:甲○○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與未成年子
女視訊,時間與內容請心理諮商師或治療師予以評估建
議。
如甲○○逾5分鐘未打電話,則視為放棄該次視訊會面交往機會。
二、本裁定確定後開始會面交往第7個月至第24個月:
㈠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得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間與內容請心理諮商師或心
理治療師予以評估建議,如甲○○逾5分鐘未打電話,則視為放棄該次視訊。
㈡甲○○得在每月第二、四周日上午10時,在捷運頭前庄站接回未成年子女出遊,但不得返回住處,亦不得與甲○○
同居人接觸,並於同日(周日)下午5時前於捷運忠孝復興站攜回給乙○○。
三、本裁定確定後開始會面交往第24個月起:
附表二:
㈠甲○○得在每月第二、四周日上午10時,在捷運頭前庄站接回未成年子女出遊,但不得返回住處,亦不得與甲○○
同居人接觸,並於同日(周日)下午5時前於捷運忠孝復興站攜回給乙○○。
㈡有關過夜部分請心理諮商師或心理治療師予以評估建議並進行監督。
四、會面交往之限制:
甲○○除進行上開會面交往外,於日常生活不得無預警接
觸未成年子女(如有接觸之必要,應先徵得未成年子女之
同意),直至心理諮商師或心理治療所評估可以解除此限
制為止。
五、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4歲以後:甲○○得在尊重丙○○意願前提下,自行與未成年子女丙○○約定會面交往之方
式。
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部分
⒈甲○○得於每月第二周、第四周之周六上午10時起,至雙方約定處所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會面交往及同宿,並
應於周日晚間8時前送回雙方約定處所。
⒉每月第二周、第四周之周六,若遇法定連續假日,甲○○得提前一日即周五晚間8時起,將未成年子女丙○○自雙方約定處所攜出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應於周日晚間8時前送回雙方約定處所。
㈡寒、暑假部分
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第一項交往方
式外,並得於偶數年寒假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則一律增加10日之同住期間,接送方式同上。
㈢農暦春節期間
(續上頁)
附表三:
除上述會面交往外,甲○○另得於以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春節假期:
⒈奇數年(如民國113年),自農暦年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年初五晚間8時止。
⒉偶數年(如民國112年)則與乙○○共度春節假期。
㈣視訊會面交往
甲○○得於每周三晚間19時至20時間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
二、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探視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三、其餘事項
㈠甲○○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時,乙○○應配合攜帶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以利未成年子女有緊急就醫之需求。
㈡遇有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時,乙○○應主動告知甲○○。
㈢乙○○應於每學年主動告知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行事曆、課外活動等安排,以利甲○○安排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
㈣雙方同意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
者,應於變更後五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壹、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一、自甲○○依本件裁定之探視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起,甲○○得在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之監督會面下,每月第二、四周之周日10時至12時,在放心園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進行監督交往。乙○○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
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成年手足,下同)送兩
造未成年子女丙○○至放心園,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
(續上頁)
兩造子女。甲○○另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
請(提出申請時需檢據何等資料,請洽放心園)。本階段
間會面應進行12次。
二、自第一階段完成或終止後開始,甲○○得在放心園監督交付下,於每月第二、四周周六上午10時前往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進行監督交付。由乙○○於前開
探視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送至放心園交由甲○○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5時止,甲○○並應於同日下午5時前,送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回放心園,交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甲○○另
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本階段監督交付
應進行12次。
三、於第二階段完成後至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前之會面探視方法:
㈠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5時,攜同丙○○外出過夜。由乙○○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時,
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送至捷運忠孝復
興站2號出口交由甲○○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周日下午5時止,由甲○○於周日下午5時前,送兩造未成年子女丙○○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接
回。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丙○○學校及其他課外輔導行事曆為準)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未成年子女就學於寒、暑
假期間,甲○○得另外增加寒假5天、暑假10天之會面交往,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惟若協議不成,甲○○得
於寒假開始第2日起算5日、於暑假期間開始第2日起算10日,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上開㈠。
㈢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日至大年初五),自除夕日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丙○○與甲○○過年,其餘春(續上頁)
節期間與乙○○過年;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暦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丙○○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接送地點及人員同前。前開特殊
節日期間,暫停適用平日雙數週會面交往之規定。
四、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前之非會面探視方法:甲○○得於每周三晚間7:30分至8:30分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通話時間以半小時為限。
五、未成年子女丙○○年滿十六歲以後:於未成年子女丙○○滿十六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酌予變更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貳、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負面言論。
三、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對造。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對
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乙○○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甲
○○。
八、壹之三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甲○○如未經乙○○同意而無故遲誤2小時以上未能抵達,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續上頁)
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九、乙○○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甲○○會面交往,甲○○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
十、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於乙○○時,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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