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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乙○○、丙○○為相對人甲○○之女。
未成年人乙○○現年4歲,其生父從未認領。
相對人甲○○於乙○○出生後自行委託社區保母全日托照顧,相對人甲○○因無法負擔保母費用,又有出養需求,故於民國108年10月委託兒福聯盟進行出養服務,以及媒合收養家庭前暫時由兒福聯盟合作之社區保母照顧乙○○,生活作息、生理發展皆無異狀。
109年6月22日媒合乙○○與兒福聯盟之收養家庭進行試養照顧,照顧過程中,收養家庭發現兒童乙○○語言落後、與他人互動不佳,經醫療單位診斷兒童乙○○發展遲緩且有疑似自閉傾向,收養家庭面對兒童乙○○遲緩帶來的照顧壓力及教養挫折,使寄養夫妻感到挫敗,故於110年3月25日收養家庭終止試養,兒童乙○○返回兒福聯盟合作之保母家中。
110年3月25日至110年8月17日,由兒福聯盟合作的曾姓保母照顧乙○○,曾姓保母教導風格較為嚴格,乙○○個性較為壓抑,轉換初期較無明顯情緒反應,但出現吸手指、經常走動、僅吃特定食物等缺乏安全感之情形,直到轉換三個月才穩定。
110年8月17日至111年9月27日,因曾姓保母僅能短期照顧,故乙○○轉由林姓保母照顧,林姓保母教養風格溫暖且包容,經常給乙○○正向回饋,故乙○○轉換環境後適應良好。
111年2月相對人甲○○考量乙○○出養流程不順利,心疼乙○○處境,與乙○○生父家人達成共識,由乙○○生父家人提供生活費及房租,相對人甲○○即可專心撫養乙○○,故111年4月中已結束壽司店兼差。
而相對人甲○○原定111年4月初接乙○○返家,惟相對人甲○○以尚未告知兒童外祖母和兒童的阿姨、超商老闆請其協助值班、尚未找到租賃處等理由拖延,後續與機構確認111年5月底會接乙○○返家,惟其自約定日期前幾天已無法聯繫,通訊軟體皆未讀未回。
兒福利聯盟社工於111年6月初寄發存證信函至2個所得地址皆無回應,且家訪居住戶籍地址之原生家庭得知相對人早已搬離且失聯,乙○○的生父家人亦聯繫不上相對人,並透露111年3月曾匯近新臺幣5萬元應繳付乙○○之托育費用,後就無下文。
因相對人甲○○失聯,故乙○○仍有安置議題,故111年7月4日兒福聯盟社工通報進案;
乙○○個性溫和固著,較難轉移注意力,經醫療單位評估乙○○發展遲緩且有疑似自閉傾向,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大腦髓稍發育不全,現定時魚油及處方藥物派卡登,目前乙○○跑步、走路狀況正常,可雙腳離地跳躍但跳不高,自己使用湯匙吃飯,獨立完成脫褲子、穿鞋襪等動作,另觀察乙○○聽得懂大部分的指令但會隨自意服從,口語表達僅會說少數幾個字的單詞及片語,字彙量少未有句子出現,現安置於大愛關懷協會護苗保母家,乙○○現未就學,現有一個禮拜一次到宅育兒指導。
㈡兒童丙○○現11個月大,其生父不詳,於111年7月29日於亞東醫院出生後,相對人甲○○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失聯,相對人所留聯繫電話撥打皆關機或無人接聽,所留住址經轄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多次訪視皆表示無此人。
後於111年9月14日起護苗安置於兒家協會保母家庭,經媒合協調現轉換床位於同單位寄養家庭。
現丙○○已由社工協助報戶口及辦理健保卡,定期施打預防注射,現對於聲音反應敏銳,可與他人互動玩遊戲,已開始學習認人,健康發展狀況尚可,基本健檢數值並無異常。
㈢相對人甲○○34歲,過往有一段婚姻並育有一子,由其前夫單獨監護照顧。
後相對人另有情感關係,分別於108年產下乙○○,111年7月底又產下丙○○後自行離院,現情感狀況不明。
其原於一般公司行號任職,110年起因故離職並於同年年底遷出五股區住家後失聯,經警政機關協尋未果,現況不明亦無法聯繫,相對人甲○○遭新北地檢通緝中。
兒童乙○○生父現年30歲,未認領兒童乙○○,據兒福聯盟社工所述其生父穩定任電子公司工程師,經濟狀況良好,然因相對人對乙○○生父常有金錢索討致其無意願扶養乙○○。
聲請人社會局社工於112年5月聯繫乙○○生父詢問照顧乙○○意願,其表示當初表明請相對人將乙○○引產,惟相對人甲○○私自產下乙○○,故後續應由相對人甲○○處理乙○○事宜,未有意願照顧。
兒童阿姨及外祖母原與相對人甲○○同住,經兒童阿姨表示過往雖與相對人同住但無互動,亦不知悉相對人育有乙○○、丙○○,無協助照顧兩位兒童之計畫,現兒童阿姨表示相對人已數月未返家,家人訊息皆不回應。
㈣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社福中心社工對本案進行訪查及提出意見說明:⒈生母協尋:因相對人甲○○行方不明,業於111年10月21日警政機關協尋未果,後透過社政及里長協訪相對人甲○○皆未果。
⒉直系血親聯繫:服務期間社工數次聯繫相對人甲○○、兒童的阿姨及外祖母,暸解各直系血親均無力照顧兒童乙○○及丙○○。
兒童乙○○生父未認領,兒童丙○○生父又不詳。
⒊追蹤兒童等受照顧狀況:追縱兒童乙○○及丙○○於安置單位受照顧及適應狀況。
⒋安置單位聯繫:追蹤兒童乙○○及丙○○疫苗施打,及持續協助媒合兒童乙○○及丙○○寄養床位。
⒌早療單位聯繫:因兒童乙○○現於護苗安置,醫院早療課程皆停止,現僅有一周一次到宅療育。
㈤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暨所屬社福中心社工均善盡職責訪查相對人及其親屬等相關事宜,無論從基本資料、家庭狀況、問題診斷、後續處理計畫、討論事項等均詳實記載,然而相對人甲○○失聯,現況不明亦無法聯繫,經警政機關協尋未果,甚猶遭新北地檢通緝中,兒童乙○○生父無意提供照顧協助,未有照顧兒童乙○○之意願,而兒童乙○○及丙○○之阿姨、外祖母,亦無法提供協助,且無意願協助照顧兒童,為顧及兒童生活權益與未來生活照顧事宜,實有辦理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等之必要。
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持續對而乙○○、丙○○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為使乙○○、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聲請法院裁定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乙○○、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及丙○○之最佳利益。
併依前揭規定,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㈥綜上所述,基於維護乙○○、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丙○○之親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乙○○、丙○○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乙○○之關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乙○○、丙○○之母,乙○○未經生父認領,丙○○之生父則不詳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甲○○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所載。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乙○○、丙○○有上開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之行為,且現已行方不明,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乙○○、丙○○,且情節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度第1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0頁),並經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可知相對人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經新北地檢通緝在案。
⒊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相對人及乙○○、丙○○,據覆略以:本案負責社工陳社工告知乙○○滿4歲,安置於機構,丙○○滿1歲,安置於寄養家庭,相對人為渠等生母,但失聯中,案生父不詳,故現階段乙○○、丙○○熟悉的是安置處所,訪視機構認為乙○○、丙○○均年幼,且對相對人無記憶及概念,故未安排訪視,相對人則因遷移不明,亦未能訪視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219391號函暨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乙○○、丙○○之親權人,惟未妥善照顧乙○○、丙○○,渠等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而遭安置迄今,顯見相對人對乙○○、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⒈法律依據: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經查,乙○○未經生父認領、丙○○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對於乙○○、丙○○之親權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已如前述,是乙○○、丙○○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乙○○、丙○○之權利義務。
至於乙○○、丙○○之外祖母曾向聲請人陳明無法且無意願協助照顧乙○○、丙○○,是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乙○○、丙○○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⒊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當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乙○○、丙○○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乙○○、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乙○○、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丙○○之最佳利益,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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