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64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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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許玲玉 

            許志山 


            許國川 


            許綉芳 


相  對  人  曾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美津為聲請人許玲玉、許志山、許國川、許綉芳(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母。

相對人從聲請人小時候至今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聲請人,從此音訊全無,直至聲請人父親過世後,聲請人將相對人聲請死亡宣告,嗣由警方通知相對人尚生存方撤銷死亡宣告,然日前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相對人目前受安置中。

聲請人由父親扶養長大,相對人為盡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76年5月15日與聲請人父親許文治不合上臺北工作未歸,嗣於00年00月下旬列行方不明人口,嗣聲請人父親死亡,相對人經屏東地方法院91年1月9日宣告於83年5月15日死亡,然104年8月31日撤銷死亡宣告,復於104年9月11日與王明書結婚,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36年次,現年76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名下於109至111年所得、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經聲請人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莊敬老人養護中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故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堂哥許世昌到庭證稱:「(問:相對人呢?)在我很小時候跟別人跑了,聲請人當時都還沒上國小,我當時在讀小學,不太記得清楚。」

、「(問:相對人離開前是相對人照顧聲請人?)是有照顧在家裡做一些事情,沒有上班,但有務農。」

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則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

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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