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68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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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9年5月○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10年5月○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未約定何人為主要照顧者,故應由兩造共同照顧丙○○。

詎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不久,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將丙○○帶離,聲請人自此與丙○○失聯,聲請人嗣後始知相對人自○年○月下旬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將丙○○交由案外人即相對人之友人呂○○○、周○○照顧,惟相對人並未如期給付費用,且相對人因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並已於111年11月18日潛逃出境且迄未入境返臺,因相對人已長時間未妥善照顧丙○○,顯有對丙○○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可認兩造原先就親權之約定顯然不利於丙○○。

而聲請人已於○年○月間將丙○○接回照顧,但聲請人因工作因素,故暫委由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區之舅媽協助照顧丙○○,預計將於丙○○就讀幼兒園後,再將丙○○接返臺北照顧。

因丙○○之親權現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相對人現仍音訊全無,許多重要事項無法共同決定,為免損及未成年子女丙○○之權益,且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0年5月○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就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7頁至第16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將未成年子女丙○○帶離,自始音訊全無,而聲請人嗣後始知相對人自○年○月間起將丙○○託與相對人之友人照顧,且相對人因案遭通緝且已潛逃境外等情,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0頁、第131頁),而觀諸前開資料,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正因案遭多處院檢通緝中,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並轉案予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甲○○;

以下同)表示,與被監護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以下同)之關係緊密,也願意花時間陪伴孩子,有家人可提供協助照顧被監護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也可提供穩定安全的住所。

另因相對人(即相對人乙○○;

以下同)受通緝逃往大陸躲藏,短時間內應不可能返回臺灣,就未來被監護人的就學、戶籍遷移等行政事宜若要監護雙方皆到場辦理顯有困難,故為利協助被監護人行政事務之申請,有意單獨監護。

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護被監護人之意願。

⒉就被監護人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被監護人表示,很喜歡爸爸、婆婆(聲請人之母)、舅婆和阿姨(聲請人女友),大家都會帶他去玩。

評估:被監護人對於聲請人及其家人皆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

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短期間內不可能返回臺灣,故探視權及扶養費之事宜尚不在考量之點。

但倘若未來相對人刑案事宜消滅,只要在不影響被監護人之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皆可隨時探視被監護人,亦可帶被監護人回家過夜。

評估:聲請人對於與被監護人行使探視之方式有所規畫。

⒋經濟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狀況,評估:聲請人之經濟尚足以支付被監護人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

⒌環境評估:聲請人之舅媽有穩定的居住所,居家環境也乾淨、整齊、明亮。

評估:可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

⒍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於被監護人之身心狀況尚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與被監護人具正向親子依附關係且互動良好。

評估:聲請人應具有一定親職功能。

⒎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與親友情感互動關係良好,親友亦能提供相關協助。

評估:聲請人具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

⒏綜合(整體性)評估:本案聲請人在經濟及住所上皆能提供被監護人日後之生活及就學需求,且對於被監護人之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具有一定的親職教養能力及適切的家庭支持系統,而被監護人與被告之互動狀況佳。

惟本案因無法確知相對人實際狀況,倘相對人確實因刑案致被通緝而潛逃海外中,考量被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建議本案改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由其行使監護權。

然不論最後監護權行使方式為何,請法官提醒兩造勿因大人情感紛爭,影響被監護人與雙方之正向互動,並協助訂定雙方都能接受的探視方式,以利被監護人與兩造間良好的情感依附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3月30日113高市燭鳴字第112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而就相對人部分,因相對人現已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故未能安排訪視。

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法院合法通知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認應無對相對人再進行訪視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兩造於110年○月○日兩願離婚後,就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不久,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丙○○帶離,相對人並自○年○月間起將丙○○託由相對人之友人照顧,相對人並未親自照顧丙○○,且相對人因涉刑案而遭多處院檢通緝,相對人已於111年11月18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可認相對人已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顯不適合擔任丙○○之親權人;

而聲請人則適宜擔任丙○○之親權人,同時參以丙○○已年滿3歲,雖無法理解親權之意義,但已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被照顧者互動情形,輔以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職業、性格、生活狀況、親屬支援之可能性、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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