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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游理鈞
游雅婷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相 對 人 游佳倫(原姓名:游孝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母廖麗花與相對人於民國80年1月20日結婚,育有聲請人,嗣兩人於90年11月26日離婚。
然相對人婚後工作不穩定,且酗酒、賭博,經常向廖麗花索取金錢,討不到就破口大罵,聲請人出生後亦然,嗣相對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89年間入監至92年間假釋出獄,出獄後雖有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人未有工作,並飲酒、施暴、索要金錢,迄於甲○○16歲、乙○○13歲時,廖麗花不堪相對人數度發酒瘋、出言辱罵而將相對人趕離住所,自此兩造再無見面、聯繫。
聲請人自幼至成年未曾受過相對人扶養照顧,期間相對人更在監服刑,出監後終日在家發酒瘋罵人,未有工作,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有憂鬱症跟躁鬱症,所以被安置,伊沒有要求聲請人扶養。
伊已經好幾年無法工作,無財產。
聲請人成年前,伊有工作,當時有送瓦斯、做第四台,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有拿一些給廖麗花,沒有經常喝酒,喝酒後不會打聲請人及廖麗花,伊入監服刑4年多是廖麗花養聲請人;
伊跟廖麗花離婚後還有同住,當時伊工作不穩定、錢又很少,所以就離開聲請人,離開後都是廖麗花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廖麗花與相對人於80年1月20日結婚,育有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嗣兩人於90年11月26日離婚,復於98年10月1日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廖麗花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8歲,無收入,因疾病生活無法自理,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2年7月18日安置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該局112年9月25日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悉相對人109至111年所得為2,000元、0元、0元,名下有西元1988年出廠汽車1部,已無殘值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再相對人未領有國民年金、勞保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3日函存卷可憑,依上事證,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善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復依證人廖麗花到庭證稱: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喝醉就會罵小孩,伊白天上班,會把聲請人託給伊母親照顧,大部分時間都是伊在扶養,少部分是相對人有時會幫忙照顧小孩,聲請人上幼稚園前,相對人會開車把聲請人送去給伊母親,伊去接回家,印象中沒有多久,原則上相對人沒拿錢回家,當時相對人做短暫工作,時有時無,偶爾會買零食給聲請人,80幾年同住期間,相對人有喝酒習慣,一星期2、3次,相對人酒後會對伊跟聲請人語言暴力,罵伊說「你會賺錢了不起」,罵聲請人說「我是你父親,我講話你都不聽」,有時跟伊拿錢拿不到就會罵伊,但沒有肢體上暴力。
相對人出獄後伊母親認為相對人應該還有救,叫伊接他回來同住,同住1、2年,相對人有去工作,但一樣會喝酒、會罵小孩,相對人會去賭博,所以沒拿錢回家,有人打電話找相對人,對方說相對人欠錢,說是賭債,相對人跟伊要不到錢時,伊會給他車錢去臺北找他母親,這情況一直重複,伊有遇過一次相對人的債主來伊家社區大樓討債,當時伊很害怕,後來沒同住是因為相對人罵乙○○,甲○○打電話叫伊回家,伊就請相對人離開,相對人罵乙○○說眼裡沒有他這個父親,說伊教壞她,伊怕相對人發飆時會動手打聲請人,所以把聲請人帶走,且聲請人當下很害怕,自此之後就沒同住,只有過年相對人會要求聲請人回去拜祖先,98年因為相對人表示沒有錢負擔聲請人學費,所以同意把聲請人親權改給伊單獨行使;
伊現與乙○○同住,乙○○付房貸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
再相對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9年10月26日入監、92年6月2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然相對人於81年5月6日經進福土木包工業加保勞保、82年8月21日退保;
83年2月28日經福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83年4月15日退保;
83年7月28日經中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保、84年11月20日退保;
88年7月1日經壢聲煤氣有限公司加保、88年7月19日退保;
89年6月22日經亨達煤氣行加保、89年9月6日退保;
93年5月18日經德揚瓦斯行加保、93年8月3日退保;
93年6月11日經桃園市家具修業職業工會加保、93年6月15日退保,之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等情,有相對人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辯稱渠於入監前、後之兩造同住期間有工作,有負擔部分家計及照顧子女之責等情,非屬空言,故聲請人主張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小學、幼稚園期間入監服刑4年多,全賴廖麗花扶養照顧聲請人,渠出監後雖有與聲請人同住,但鮮有工作收入,且對聲請人及廖麗花施以言語暴力,復於97年間離家後對聲請人即無聞問、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故認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適當。
(四)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無配偶,成年子女為聲請人。
復依聲請人所述,甲○○從事網拍,每月收入約6、7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於109年至111年所得各為0元、1萬2972元、5,50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7萬元;
乙○○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廖麗花同住,其於上開年度所得各為8萬8260元、33萬4720元、49萬426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3萬2999元等情,可知聲請人有工作能力,無不能扶養相對人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資力相當,應平均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再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58歲,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1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4663元、新北市11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000元等情,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扶養人數,參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萬6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依經濟能力平均負擔。
惟考量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聲請人各自受照顧之時間長短等情事,爰減輕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為每月3,000元、1,500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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