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家親聲,86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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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胡靖詩



相 對 人 張志浩
樓192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從母姓為「胡」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原為中國香港居民(今已取得台灣身分證),與相對人在中國香港結婚,並生育未成年子女A,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在中國香港請求准許離婚,108年6月26日經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判決離婚及未成年子女A由聲請人監護。

相對人自106年9月起迄今行蹤不明,亦未曾探視子女A或支付扶養費用。

㈡子女A出生半年後即未接觸過相對人,對相對人毫無印象。

A目前在台灣就讀幼稚園大班,將入學國小一年級,多次詢問聲請人為何其姓氏與甲○○或甲○○之伴侶的姓氏不同、對自己姓氏「張」感到疑惑。

因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為維護A之人格發展,爰依法請求宣告變更A之姓氏從母姓「胡」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婚姻訴訟相關之命令及證明書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離婚登記及未成年子女A親權登記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157號案件卷宗第11頁、第23至第33頁、第57至第70頁)。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人A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長期為A之主要照顧者,且與A移居台灣多年,母女感情深厚,A認同母親家庭,倘同住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難以融入家族成員;

反觀相對人多年拒絕支付A扶養費,行蹤不明而失去聯繫,對子女A生活不加聞問,缺乏關愛,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足為未成年子女表率。

為滿足未成年子女A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認未成年子女A改從母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之姓氏從母姓「胡」,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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