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下均逕稱姓名)於民國101年10
- 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 三、甲○○抗告意旨略以:
- 四、乙○○答辯意旨略以:
- ㈠、兩造於109年7月27日離婚調解時,甲○○表達希望能修復感
- ㈡、甲○○指稱每月收入48,000元,每月開銷33,000元,換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 ㈠第191至201頁;第239至248頁;卷㈡第261至280頁
- ㈡第223至225頁),益徵兩造就子女就學、親職功能等議題
- ㈡第272、273頁)。
-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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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琬萍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之109年度婚字第43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下均逕稱姓名)於民國101年10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兩造於111年1月17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乙○○前曾請2年育嬰假全職帶小孩外,迄今均是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A每週二、四都要上職能課程,亦由上、下班時間固定之乙○○可時常陪伴A、B,予以適當教養保護,且乙○○尚有母親可隨時幫忙支應,顯見乙○○具相當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
反之甲○○從事餐飲業,工時長,下班時間多已深夜11至12點,休假日多係在平日,例假日需輪休始能休到1天,而其父母長年在大陸工作、祖父母年事已高、胞弟於109年3月喜獲麟兒,事實上根本無法有效照護A、B生活起居,且兩造已於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58號(下稱家暫158號)、第201號暫時處分事件,在109年9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甲○○不顧系爭和解筆錄,未與乙○○討論下逕通知A現穩定就讀之新北市實踐國小辦理轉學至臺北市永春國小事宜,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及意願,A、B權利義務之行使由乙○○任之,顯然較有利於A、B。
倘認A、B權利義務之行使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仍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419元,參以乙○○之收入相較於甲○○低,乙○○兼負對未成年子女A、B同住照顧負擔等一切情況,乙○○與甲○○對A、B扶養費之負擔比例均應為1/3、2/3較為公平,爰請求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B至成年止之扶養費各14,946元等語。
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B權利義務之行使,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分別年滿20歲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A、B之扶養費每月各14,946元。
若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就社工訪視乙○○與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所作之訪視報告,以及原審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以觀,並綜合卷內事證,可知兩造均有監護之意願,亦均會陪伴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均維持相當不錯之親子關係,並均具備親職能力,且其等之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皆穩定,並願意讓他方參與子女之成長,尚具善意父母之認知及作為,堪認兩造均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考量共同親權之基本架構仍有其無可取代之優點,除可穩固父母子女名義以維繫親情關係外,亦能緩和子女面對父母諸如離婚之衝擊,且父母較能因為親權人之身分維持,而更自願負起一同養育子女之責任並因此感到安心,也能期待其更為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責任,藉以讓未成年子女將來之雙親陪伴、生活成長教育所需均得獲確保。
再者甲○○之工作型態無法每日陪伴照顧子女,需仰賴親屬協助照顧,而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之就學、就醫及生活照顧等事項均由乙○○安排及負責,乙○○對於2名子女較為瞭解,並能親自陪伴子女完成作業,陪同A進行職能治療課程,督促子女維持穩定作息,此對於有過動特質及持續就醫需求之A而言,主要照顧者之陪伴及維持規律作息更顯重要,且乙○○較能在醫療上予以妥適安排,是認A、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乙○○同住,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
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甲○○對未成年子女仍表示有照顧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A、B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審酌兩造子女A、B現分別為8、6歲,正值兒童成長之求學階段,有賴父母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等各項支出,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兩造子女現住所在地即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21元,衡酌兩造所得狀況,認A、B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23,000元為適當。
衡以兩造過往工作收入、經濟能力、財產數額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需付出之心力等情事,認應由甲○○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2,000元為適當,故乙○○請求甲○○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甲○○抗告意旨略以:乙○○刻意留置、隱匿2名未成年子女,自109年8月29日擅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離家,阻止甲○○與未成年子女接觸逾3年,剝奪父子親情,並無視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設於臺北市,有臺北市永春國小學籍,擅以不在籍入學變更方式將A轉學至新北市實踐國小,致A處於輟學狀態、B未上幼兒園,並違反教育相關法規之戶籍及學籍規定,更是恣意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變動,乙○○顯非善意,如若先搶奪小孩即能被認有繼續性狀態,而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對甲○○顯失公平,且親權之酌定亦應考量甲○○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性別之原則。
又原審未考量甲○○月收僅48,000元,尚有同住之父母、祖父母需扶養,倘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僅剩24,000元於高消費之臺北市難以生活,原審酌定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明顯過高。
另原裁定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對甲○○不公,如農曆春節期間,其較乙○○會面交往時間少16小時,是原裁定未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衡平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全部廢棄。
四、乙○○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7月27日離婚調解時,甲○○表達希望能修復感情,並同意讓A就讀新北市板橋區學校、將戶籍遷該區,兩造及子女於調解後之000年0月間,仍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甲○○未曾釋出修復感情善意,亦未與乙○○討論子女就學問題,乙○○心灰意冷,因就學日屆至,考量子女利益方辦理新北市板橋實踐國小(下稱板橋實踐國小)之入學程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基於A之就學權益,於109年9月21日正式發函同意板橋實踐國小暫先協助A就學,嗣後乙○○方得知甲○○於該調解期日前之109年6月7日、同年7月27日已辦理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國小(下稱永春國小)報到及繳費手續,乙○○對此一無所知,甚甲○○在109年9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於訴訟期間之扶養費、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翌日,明知雙方共識係維持A於板橋實踐國小就學下,仍逕通知新北市教育局、板橋實踐國小辦理轉學至永春國小事宜,何來甲○○所稱乙○○非善意情事。
且兩造子女於兩造同住期間、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均為乙○○,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乙○○擔任A、B之主要照顧者之認定,無不當之處。
㈡、甲○○指稱每月收入48,000元,每月開銷33,000元,換言之,甲○○僅願給付2名子女每月共15,000元扶養費,惟A、B分別年僅8歲、6歲,正值兒童求學階段,該等扶養費數額明顯不足,亦彰顯甲○○僅以個人開銷為主,不願給付適當之扶養費。
且原裁定認定2名子女按月扶養費各為23,000元,由甲○○負擔12,000元、乙○○負擔11,000元,徵原裁定幾以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為基礎而酌定。
況甲○○自承,自104年起每月將領得薪水之30,000元至35,000元交與乙○○作為兩造及子女生活費用,難信甲○○現無力支付2名子女每月共24,000元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未成年子女A、B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渠等與乙○○於109年10月25日接受原審囑託之社工訪視,甲○○則於109年10月31日接受社工訪視,A、B復於111年8月2日與甲○○、於111年8月12日與乙○○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觀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系爭A訪視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系爭B訪視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㈠第191至201頁;第239至248頁;卷㈡第261至280頁)。未成年子女A、B歷經多次訪視、評估,並均有與兩造同時約訪,兩造均同意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A、B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該等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應已可適足作為本院參考依據,並展現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
⒊甲○○主張乙○○自109年8月29日擅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共同住所,剝奪甲○○與子女間之父子親情,如以「繼續性原則」為由,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異鼓勵「先搶先贏」,乙○○顯非友善父母等情,經查:⑴兩造互指摘乙○○逕攜子女離開兩造原住所地,並辦理A於非戶籍地學校入學事宜、甲○○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不與乙○○協商逕將A轉學,徵兩造間前因A就學議題產生諸起爭執,此復有新北市教育局109年9月21日函、兩造訊息對話截圖、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9年12月14日函暨所附學生訪問表、學生家庭訪問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信義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會議紀錄、勸告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7頁;
第289至308頁)。
又甲○○曾因A受燙傷之傷害,而對乙○○提起傷害告訴,該案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223至225頁),益徵兩造就子女就學、親職功能等議題有莫大歧異、拉扯,並互為攻訐非友善父母,然衡諸兩造於系爭A、B訪視報告、家調報告之訪視結果,俱認兩造均有親職能力及照顧資源,與子女間之互動良好,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情形,兼衡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有愛護及陪伴子女之心,其等於訴訟中之攻防、意見反覆、消極拒卻,皆無可避免,尚難以此遽認甲○○或乙○○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⑵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基於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釋)。
而兩造於109年8月分居前之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A、B均由乙○○負責主要照顧,有關渠等之就學、醫療及生活照顧等事項均由乙○○獨自處理安排,有系爭A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可稽,甲○○亦於本件訪視、審理過程自承:兩造婚姻期間之107年後,乙○○將心力投注在2名未成年子女身上,未及關心伊,2名子女嬰幼兒時期由乙○○全職在家照顧,伊主要負責工作維持生計,由乙○○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伊早上會協助接送子女,下班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學校主要聯繫窗口為乙○○,乙○○返回職場後,學校窗口仍為乙○○,伊有時間會參加子女學校活動,時間無法配合即由乙○○參加等語,此有系爭B訪視報告、本院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43、244頁;
本院卷第170頁)。
⑶再者,A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ttention deficit and hyperkinetic disorders, ADHD),有乙○○所提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家暫158號卷第219頁),又A目前一週需2次職能治療課程,由乙○○陪伴接受治療,有家調報告可稽,此參A於大新復健科診所病歷上記載緊急聯絡人為乙○○亦明(見原審卷㈠第71頁)。
另關於兩造工作情形,乙○○表示現為餐飲業小主管,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時30分至17時;
甲○○則稱其為餐廳副理,工作時間為10時至21時,雖下班返家時較晚,但子女課業部分可由安親班協助完成,生活照顧部分可由家人協助,休假每月至少8日,採排班方式,無法固定休週六、日等語,有家調報告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272、273頁)。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兩造均有擔任A、B親權人之強烈意願及親職能力,與子女互動均佳,有一定親屬支持系統,則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A、B之權利義務,當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屬妥適。
惟A、B自出生起即由乙○○照顧迄今,與乙○○互動緊密,渠等之就學、就醫等事項均由乙○○單獨處理,尤A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需照顧者長期、穩定之照顧、陪伴,過往均由乙○○陪伴A就醫、職能治療,乙○○之工作型態較可陪伴子女、陪同就醫,甲○○之平日工作時間較難於子女下課後給予親自照顧,需仰賴親友支援系統、安親班等人員協助照顧,更不易陪伴A就醫治療,假日亦難常親自陪伴左右,此觀甲○○於到庭時自陳每週兩天會面交往會有一天請母親照顧,母親照顧時間係周日10時伊上班後至乙○○來接送子女止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乙○○較能給予未成年子女適切陪伴、穩定作息、妥適就醫等照顧,而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之主要照顧者,本院認由乙○○擔任A、B之主要照顧者,應符未成年子女A、B之最佳利益。
從而,原審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屬妥適。
⒌甲○○主張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有失公平部分,參以甲○○於原審家事調查時表示希望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式可採「隔週方式」進行,國小階段可於週五子女下課後接回,同住至周日16時,國中階段可於週六10時至週日18時會面;
農曆春節期間則按除夕至初二、初三至初五輪流與子女共度;
寒、暑假希望各增加5日、20日會面交往,有上揭家調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7頁)。
原裁定則酌定甲○○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平日會面時間,可於每月第1、3週之週五17時30分起至周日20時會面;
寒、暑假各增加5日、22日會面時間;
農曆春節期間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偶數年之初三至初五與甲○○過年。
核與甲○○之訴求無違,亦符合常情,甲○○指摘原裁定有失公平,尚無憑採。
況夫妻離異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實際進行,本得兩造依子女需求彈性協調配合,原審就此亦裁定兩造可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兩造均從事餐飲業,宜體諒對造處境,就未成年子女A陪伴就醫之特別需求、甲○○需排班休假等工作型態,針對兩造、子女作息協議分工照顧子女(如平日由乙○○照顧生活起居、課業,假日由甲○○陪伴子女從事休閒活動等原則),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共同成長,併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
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⒉甲○○主張依其資力難以負擔原裁定酌定之扶養費,其費額過高乙節,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醫療等各項費用,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成年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一般成年人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而未成年子女A、B現居地之新北市110年、111年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
復經原審職權查調兩造所得狀況,顯示甲○○於106年至110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12,139元、848,441元、879,449元、910,275元、777,948元;
乙○○於106年至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2,934元、436,680元、582,425元、572,107元、570,415元,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3頁;
第85至95頁;
卷㈡第29頁;
第23頁;
第313頁;
第307頁),甲○○所得顯較乙○○為佳,是原審依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兩造之經濟狀況、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等一切情狀,兼參上開平均月消費支出,而認A、B每月所需生活費各為23,000元,由甲○○負擔12,000元,乙○○負擔11,000元,核屬允當。
又觀諸甲○○近年之110年所得狀況,其平均每月有64,829元可供使用(計算式:777,948元÷12月=64,829元),參甲○○現居地之臺北市110年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2,303元,縱加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按月扶養費,甲○○每月含自身所需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共約56,303元【計算式:32,303元+(12,000元×2名子女)=56,303元】,仍未逾可供其每月使用之64,829元,且甲○○居住於父母住家,有上揭B訪視報告可考,毋庸額外負擔住宿即房租費用,則甲○○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認由兩造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兼衡未成年子女有同時受父母親情關愛之需要,酌定甲○○與A、B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併審酌兩造經濟能力、主要照顧者照顧之付出等情,認應由甲○○負擔A、B扶養費各12,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違背衡平之處;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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