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定有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請求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其扶養費6,000元,嗣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甲○○,請求相對人乙○○、甲○○,按月應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劉德麟結婚後,於00年00月0日生下相對人乙○○、00年00月00日生下相對人甲○○,嗣聲請人與劉德麟於92年5月9日離婚。
聲請人因健康狀況欠佳而無法工作,現為新北市所列冊之低收入戶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6,358元、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惟因聲請人每月均需支出房租、水電瓦斯費用、伙食費、醫療費用、電信網路費、交通費、生活雜費、機車貸款費約20,299元,其所需生活費用尚缺5,105元,並慮及物價上升且其所需支出之醫療不斷增加,故推估聲請人將來每月應受扶養金額約9,000元,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既負有扶養義務,自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6,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給付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3,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給付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自出生後,聲請人均無工作,渠等與劉德麟及祖母同住,相對人生活起居多由祖母照顧,嗣相對人父母於92年5月離婚,當時相對人乙○○、甲○○分別5歲、2歲,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乙○○親權人,惟其成長期間並未獲得聲請人妥善保護照顧,更因聲請人長期有精神憂鬱症狀,而多次自殺自殘行為且亦曾攜帶相對人乙○○自殺,相對人乙○○阻止聲請人自殺而遭刀子劃傷身體,聲請人故意弄翻熱水使相對人乙○○雙腳燙傷,致相對人乙○○100年至107年間遭社會局安置高達16次,聲請人也自認其男友對相對人乙○○身體之不當碰觸,未即時給相對人乙○○協助造成相對人乙○○內心永久傷害,顯已對相對人乙○○造成無法抹滅之身心痛苦;
又相對人甲○○於其父母離異後,其日常照顧均由祖母負責,其日常生活所需與扶養費用則由三叔叔及三嬸嬸負擔,聲請人均未克盡母親之扶養照料責任,顯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相對人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扶養義務人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之人,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依法對其負扶養義務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第87頁)。
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所得資料結果,可知聲請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且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又尚須負擔房屋租金及醫藥費等情,有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社會住宅繳費單、醫療費用單據、水電費單據、電信費用單據、國民年金單據等件在卷可參。
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聲請人至112年5月9日止,並無領取國民年金、勞工保險;
新北市社會局函覆表示聲請人於111年起迄今,每月分別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260195500號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867055號函文附卷可佐。
依上開調查,並考量聲請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名下均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2人既已表明不願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可認兩造非單純對扶養方法未存共識,聲請人希能由相對人2人以按月給付扶養費方式使其得受生活保持,然為相對人2人所拒絕,聲請人自得逕依民法第1120條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定給付扶養費用。
2.相對人乙○○抗辯聲請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對其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可知相對人乙○○曾於100年3月1日因聲請人於家中服食安眠藥,並傳簡訊向相對人乙○○告別,經由社工員評估聲請人有多次自殺紀錄,亦為案母為殺子而自殺之高危險群,而將相對人乙○○緊急交由新北市社會局進行保護安置;
另分別於101年9月12日至102年3月13日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服藥自殺、103年11月2日至104年5月4市因聲請人未妥適處理相對人乙○○遭其前同居人不當觸碰身體一事爭執,相對人乙○○遂與聲請人一同自殺,聲請人非旦未阻止,更提供自身精神科藥物予相對人乙○○一同服用、105年4月16日至107年11月6日因不堪聲請人長期給予之情緒壓力之不當對待,顯已危及相對人乙○○之安危,而多次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安置,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社會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47710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新北市政府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7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2342965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法庭報告書附卷為參。
足見聲請人確曾對相對人乙○○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致相對人乙○○多次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安置,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惟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有應予免除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6,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相對人甲○○亦抗辯聲請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可知聲請人自相對人甲○○00年00月00日出生起迄今,雖有投保之紀錄,惟聲請人僅在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8月餘,另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6月餘即退保,且自99年7月31日起即無勞保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之就業狀況並不穩定,亦徵相對人甲○○抗辯其於聲請人與劉德麟離婚後,便未曾受聲請人扶養,尚非全然無據,自堪認相對人甲○○抗辯內容與事實相符。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均居住在臺灣,其等並無因空間、時間等無法見面、探視、聯繫之合理情事,聲請人復未舉證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相對人甲○○,而於近23年間對相對人等未曾聞問,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基此,聲請人自無權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母,自與相對人間互負扶養,且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成長過程中,固曾短暫扶養相對人,而並非全無貢獻,然聲請人攜相對人乙○○自殺,顯已對相對人乙○○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又自離婚後,未盡扶養相對人甲○○之責,不曾關心聞問相對人甲○○生活,亦長期未給付相對人甲○○扶養費,核其所為,形同對相對人甲○○惡意棄養,聲請人所為實已超出常人所能忍受之範疇,自屬情節重大,如命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從而,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免除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始屬公允。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乙○○、甲○○既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甲○○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