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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賴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楊悅君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利息。
㈡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核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700元;
改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31,7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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