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小上,19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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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陳路珊
被 上訴人 林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前述方法表明其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前段日期生病並沒有出庭,聲請原判決廢棄重新審理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本件爭訟之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租屋處),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限閱卷)、送達回證可佐(見原審卷第35-37頁),然上訴人無故未到庭,被上訴人當庭陳稱上訴人已搬離系爭租屋處,復經原審依職權查明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中旬即搬離該處,原審因認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原先以一造辯論終結,嗣以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2年7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復依職權將該裁定、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上開戶籍址、系爭租屋處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再開辯論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3-83頁),堪認原審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無違法情事,是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於法核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固主張上訴人因生病故未出庭等語,然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其未能到庭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具狀稱其於本案訴訟期間生病,以致無法工作,連生病、看病都沒辦法,當然無法出庭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紀錄,以為其沒存款、生活困難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1-45頁),然依上開存摺,尚難認上訴人有因生病無法到庭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確實生病之相關證明,自無從認其不到庭係有正當事由。

是原審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三)此外,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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