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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駱慶華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事項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外側車道直行,行經八德路與中正二路口,適有同向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李鴻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路段內側車道右切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係因李鴻志行駛內側車道向右切至外側車道時未禮讓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故上訴人駕駛之後方車輛難以判斷其是否要駛入外側車道,以致無法採取必要措施,足見上訴人並無過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著重於系爭事故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
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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