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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李佳珊
被 上訴 人 鄧文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後,法院曾安排調 解,但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請假資料,此過程衍生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2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又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具參考性,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僅為「疑似」,非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竟認定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有違誤。
且伊在原審所提出之民間專業廠商技術與品質,具專業性與合法性,故伊提供之專業汽車烤漆廠報價單,應可作為判斷依據,原判決竟予以否認,顯有違誤。
若選擇原廠拆裝烤漆之工法修復,應確認必要之修復範圍及金額,雖原判決認定反光器燈罩擦傷是本次損害範圍,但證據上缺乏實際車體細部尺寸資訊,亦無從依據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比對碰撞點及機車傾倒位置,所以反光器擦傷並非本次事故造成,原判決卻認為係本件事故造成,自有違誤。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廠報價單未蓋有車廠用印,無法作為認定實際損害費用之依據,況原廠與民間鈑金烤漆廠報價相差過大,原廠報價金額顯有超額之情形。
另原廠報價指出外傷修補超過21公分,被上訴人之汽車車寬192公分,表示將近84.375%的材積比例非本次事故之責任,若採用原廠報價方式計算損害,理應按比例計算本次損害之金額。
又逐項檢討原廠提供之報價項目:⒈右後反光器燈罩:需判斷是否為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並計入折舊。
⒉2層塗裝調色時間(2K:1片),工時4.2小時:因原廠烤漆修復皆採用「整片拆裝烤漆工法」,作業材積大,增加工作時數,應依本次事故損害所佔比例即15.625%(計算式:100%-84.375%=15.625%),計算修復金額。
⒊後保桿附加時間(2層塗裝;
外傷修補:單色;
超過21公分),工時4.4小時:鈑金烤漆作業,皆需打磨見底、補土打磨之後才能上漆,單片鈑金作業材積大、工序亦相同,因此增加工作時數,應依本次事故損害所佔比例即15.625%計算修復金額。
⒋使用烤漆房0.5小時:鈑金表面清潔、打磨見底之後的噴塗過程是於烤漆房進行無塵作業及加熱烘烤固化烤漆,烤漆房計價以時間為單位,作業材積影響作業時間,亦應依本次事故損害所佔比例即15.625%計算修復金額。
⒌後保桿總成:大修,0.8小時:本案車損於報案紀錄、被上訴人提供各角度之車損照片經多家廠商線上評估、被上訴人親自牽車至推薦民間汽車修護廠現場檢查,均確認鈑金無變形、無結構損壞,僅烤漆損傷,故對此「大修」項目有極大疑義,需明鑒及分析作業内容。
⒍耗材費,0小時:依被上訴人所告知,拆裝烤漆因拆卸會衍生組裝零件材料老舊及損壞發生,此項亦為修復工法具有選擇性,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依本次事故損害所佔比例即15.625%計算修復金額。
因此,原判決竟認定伊需負賠償責任,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訴訟費用928元,以及命伊給付1萬9,323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爭執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其無須負賠償責任,指摘原審認定其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323元本息,並負擔訴訟費用928元均屬不當及其主張之法律依據為由。
然上開上訴理由核屬上訴人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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