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小上,21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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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林存淵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訴外人詹淑雯騎乘自行車由新泰路150巷逆向駛出,致上訴人猝不及防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本案肇事責任應由詹淑雯全部負擔,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其與訴外人詹淑雯均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又原審依據上訴人自陳案發當時之車速約20至30公里,認定上訴人車速既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如謹慎注意前方動態,即可避免與逆向騎乘自行車之詹淑雯發生碰撞而波及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受損,故推論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保戶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又上訴人及詹淑雯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戶受有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故上訴人與詹淑雯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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