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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李奕臻
相 對 人 林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申言之,應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否則,不得謂依此規定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重小字第3600號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於抗告狀僅陳稱因無法負荷交通費用,故請求仍於三重簡易庭開庭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陳明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況抗告人起訴時僅記載相對人姓名,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後,查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市○○里○○街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本院亦屬管轄法院,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洵無違誤,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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