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抗,15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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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潘淑梅

相 對 人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4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子陳兆明(下稱陳兆明)所共同簽發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本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債權不存在。㈡由平台介紹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貸款給抗告人,在毫無知情下簽下名字,但沒有閱讀情況及貸款金額,及每月要交多少,只先叫抗告人簽名。

㈢逼陳兆明要來簽名,為何用抗告人名下高雄鳳山市○○路000巷000號及鳳山市○○路000巷0000號房屋作擔保,為何還要逼陳兆明簽名。

㈣事後,抗告人要求給看合約,才勉強電子檔,也沒有每月要交款項及總金額。

㈤很神祕每月交代每月還新臺幣(下同)78,751元,但超出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就不答應,強迫中獎,抗告人每月只有50,000元收入,哪能負擔如此高額月付金。

㈥年息百分之16利息超高。

㈦陽信銀行只看國峯公司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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