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抗,19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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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張景欣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本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也無金錢借貸關係。又抗告人因工作原因不在臺灣,須至民國112年10月31號才回國等語。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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