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抗,208,2024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偉勝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112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49年創立迄今,資本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8,000萬元,伊持有抗告人6.44%股份,為抗告人股東。

惟抗告人自108年起,即未召開股東會,亦未將營運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又無故拒絕伊行使股東查閱權,且抗告人董事任期已屆至,迄今仍未改選,復未提出財務資料或營運說明,有惡意阻止股東參與知悉公司營運情形之情。

又抗告人之董事高永生及其配偶許麗娜,實質掌控公司經營權,監察人高裕峰為高永生之子,不足發揮監督效用。

雖抗告人之董事即伊之父親高太平於生前曾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字第5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經109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下稱第55號裁定)選任林鴻基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但林鴻基會計師未實質檢查即已辭任。

伊為了解抗告人財務及業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裁定選派饒月琴會計師(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6)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至110年間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相對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在原審陳述意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高太平之繼承人,高太平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第55號裁定選任林鴻基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又相對人以其與高薛莉榛、高仙蕙、高雅柔為高太平之繼承人,且林鴻基已辭任檢查人為由,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故本件應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且相對人主張檢查期間為100年度至110年度,除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外,亦已逾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之5年保存年限。

另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體指明其檢查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自無准許之必要。

又伊是否召開股東會,並非法院認定應否選任檢查人之依據或要件,111年度股東會係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不可歸責於伊。

且伊拒絕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至公司抄錄、查閱指定文件,亦非為得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詎原裁定先認定相對人未能舉證釋明伊於108年以前有可疑交易或明顯虧損等情事,卻又認定其在108年起至110年間有可疑交易或明顯虧損等情事,前後理由明顯矛盾。

另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伊聲請調閱文件,但伊認為相對人之聲請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10條之要件,且公司法第210條及第245條之規範意旨不同,縱認伊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伊否認之),亦不等同本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要件,原裁定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

另第55號裁定已准許檢查範圍即「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事項」,原裁定竟就高太平已獲准檢查之範圍,再選派饒月琴會計師為檢查人,並重覆檢查相同範圍,顯與股東共益權及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亦有權利濫用之情。

又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訊問饒月琴會計師,即指派其為本件之檢查人,於法未合。

因此,相對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原裁定竟認相對人聲請一部為有理由,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即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以上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110年股東常會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3頁、第45頁),且為抗告人未曾在書狀中或調查程序中予以爭執。

是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雖有召開109年度股東會、110年度股東會,但抗告人均以股東出席數不足宣布流會,亦均未提供其董事會造具之108年財務報表及監察人就相關財務表冊之查核報告予股東查閱,另抗告人亦未召開111年度股東會以報告公司財務狀況,故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抗告人辯稱其不否認其召開109年度股東會、110年度股東會後,均以股東出席數不足宣布流會,以及未召開111年度股東會,但其係因開會人數不足才宣告流會,未能召開111年度股東會,係因高太平之繼承人(含相對人)尚未辦理股權過戶云云。

查,抗告人召開109年度股東會、110年度股東會後,均以股東出席數不足宣布流會,致兩次股東會皆未讓相對人或其他股東審閱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及監察人查核報告,且抗告人未召開111年度股東會以報告公司財務狀況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號裁定、抗告人110年股東常會通知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1至79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裁定卷第139至140頁),再佐以抗告人雖於112年8月25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但召集通知書僅列有「修改公司章程」案(見原裁定卷第280頁),並未有向股東會提出111年度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案之情,足見抗告人確有以宣告股東會流會或拒絕召開股東會之方式,排除相對人接觸任何財務報表及瞭解營運情況之情。

雖抗告人復抗辯其係因109年度股東會、110年度股東會人數不足,才會宣告流會,且因高太平之繼承人(含相對人)尚未辦理股權過戶,才未召開111年度股東會云云,然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攸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甚鉅,抗告人自不恣意以人數不足為由,拒絕相對人及其他股東在會議中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又縱使高太平之繼承人尚未向抗告人公司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或辦理股權分割,但相對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已當然繼受股權而成為新股東,本可行使股東權利,抗告人自不得以尚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由,逕行拒絕召開股東會,未進行年度財務報告,是抗告人前開辯詞,自不可取。

況相對人曾因無法取得抗告人公司財務資料,於112年3月10日以板橋國慶郵局56號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表示行使公司法第210條查閱公司文件權限,請求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備置財務報表暨相關文件以供查閱(見本院卷第81頁),然抗告人以板橋文化路郵局283號存證信函拒絕相對人查閱(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益徵抗告人確有拒絕相對人接觸公司財務報表文件之情。

雖抗告人辯稱其係因相對人申請查閱資料,不符合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始拒絕相對人查閱財務文件,縱認其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亦不等同相對人本件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要件云云,然雙方就抗告人得否拒絕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聲請閱覽公司財務文件資料,核屬兩造間實體訴訟之爭執,且抗告人未循訴訟程序解決,竟片面認定相對人不符合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而拒絕相對人查閱財務文件,顯有拒絕相對人接觸財務文件之行為,本院自可審酌此情及前述情節綜合判斷相對人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抗告人前開辯解,即不可取。

準此,抗告人有以上開方式拒絕將各該年度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揭露予相對人知悉,以及拒絕相對人接觸任何財務報表及瞭解營運情況之情,相對人確有難以查知抗告人財務之狀況,相對人顯已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自屬有據。

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能釋明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之理由及必要性云云,並不可取。

㈢雖抗告人復辯以高太平曾聲請選派檢查人,經第55號裁定選任林鴻基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嗣高太平之繼承人(含相對人)再以林鴻基已辭任檢查人為由,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本件應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否則違反股東共益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云云。

查,第55號裁定依高太平之聲請,選派林鴻基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惟林鴻基會計師未執行檢查人職務即辭任,高太平之全體繼承人(含相對人)復具狀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亦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民事聲請狀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47至148頁、第275至277頁)。

嗣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下稱第30號裁定)駁回高太平之全體繼承人(含相對人)之聲請,高太平之全體繼承人(含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下稱第23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第30號裁定、第23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93至102頁)。

足見第55號裁定所選任之檢查人林鴻基已辭任,高太平之繼承人(含相對人)所為前開聲請亦經上開裁定駁回,是相對人本件聲請並無抗告人所稱一名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違反股東共益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節存在。

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取。

㈣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准許檢查範圍部分,固辯稱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未能釋明108年以前其有可疑交易或明顯虧損,或該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情事,卻又認定其在108年起至110年間有可疑交易或明顯虧損,或該段期間之業務、財務有異常情事,前後理由矛盾云云。

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第55號裁定、110年度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112年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板橋國慶郵局56號存證信函、商工登記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有自108年度起有拒絕將各該年度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揭露予相對人知悉,以及拒絕相對人接觸任何財務報表及瞭解營運情況之情,已如前述。

但上開證據並無從釋明抗告人於107年間以前即有拒絕將各該年度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揭露予相對人知悉,以及拒絕相對人接觸任何財務報表及瞭解營運情況之情,復參以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年,則本院認相對人得檢查之範圍以抗告人自108年至110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即可;

逾此範圍之聲請,自屬無據。

㈤另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饒月琴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饒月琴會計師亦同意擔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有該會112年6月29日北市會字第1120221號函暨檢附會計師學經歷表、本院112年9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87至189頁、第303頁),且饒月琴會計師為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曾於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審計部主任,並參與會計師公會鑑識會計委員會、會計師公會中小企業會計審計委員會,亦曾擔任法院檢查人,現為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29年等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饒月琴會計師為檢查人。

雖抗告人抗辯本件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程序上自有違誤云云,然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雖定有明文;

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則依前揭說明,饒月琴會計師為法院選任之檢查人,屬客觀第三人,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要件不符,本院自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

是抗告人前開辯解,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至110年間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選派饒月琴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至110年間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檢查範圍: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
㈡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㈣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㈤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㈥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業務往來情形:合約及訂單。
㈡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清冊。
㈢關係人交易憑證及紀錄。
㈣交際費用憑證。
㈤股東往來之憑證及相關文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