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抗,21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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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張美松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 相 對 人 李采瑄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7年7月12日開立,到期日為109年7月25日,原裁定之裁定日期為112年9月21日,已逾本票兌付有效期限3年,原審不察逕為裁定於法不合。

又抗告人與執票人素昧平生、素不相識,絕無與其有任何金錢往來糾紛,其執有系爭本票為惡意,且受款人並非其本人。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抗告人簽立之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

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係屬時效抗辯,又抗告意旨稱執票人持有本票係出於惡意等語,均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縱其所言屬實,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

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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