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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許塏富
尤彩恩
相 對 人 黃乙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已於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生效,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復有明文。
因此,自110年7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均為無效,本票執票人自不得就此部分之利息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對方主張之金額及利息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抗告人111年10月17日簽立、票面金額100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主張之金額及利息不符云云,惟依系爭本票所載之內容:「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而抗告人係於111年10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係因應民法第205條之修正,使系爭本票原約定利率於超過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原裁定始於系爭本票票款及年息16%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且適用上述修正後法律之結果對抗告人亦屬有利,而非不利。
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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