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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張元碩即元齊商行
相 對 人 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司票字第8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本票係合約保證票,而非實質債權,有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落差。
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許可就本票強制執行云云,業據其提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為證。
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就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核於法洵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本票係合約保證票,而非實質債權,而有近150萬元之落差等節,此係屬於債權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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