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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陳愉霏(原名:陳芳榆)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79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本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有收到相對人之催繳通知書,第一時間即致電到相對人公司了解狀況,並說明此分期購買手機案件非伊所辦理,且伊先前亦有收到相對人傳送申請分期購買手機資料(內含申辦照片),經過伊確認申辦照片並非本人,提供之證據即申辦照片亦已上傳雲端:https://reurl.cc/2Evok4。
又伊近期資料被伊母(名:陳幃寧)所盜用並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事後已報警提告,等待開庭。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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