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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拍字第4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發生延遲還款情事起至同年0月間相對人提起本件抵押物拍賣事件止,僅過2月有餘,此間抗告人均積極與相對人處理及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並無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拒絕還款等情,相對人刻意且積極聲請拍賣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顯係權利濫用,與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相悖;
又相對人既已扣押抗告人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其價值顯已滿足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564萬2,080元負債,則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應無必要性。
況,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唯一住所,倘經相對人拍賣將使抗告人頓失所依,顯已侵害抗告人居住權、生存權、財產權等,與相對人所受財產侵害相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抗告人陳奎宏於110年3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及抗告人瑄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瑄品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陳奎宏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韋如,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抗告人瑄品公司對相對人負債564萬2,08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經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已相對人扣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而獲滿足,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唯一住所,倘經相對人拍賣將使抗告人頓失所依,本件拍賣之聲請顯無必要性,且有失比例原則云云。
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毋庸得抵押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且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裁定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相對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範圍等項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
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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