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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趙康喬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詐術哄騙抗告人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3時19分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聲請人已於本院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付款地為新北市中和區,相對人於112年8月9日向發票人提示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32號卷第9頁)。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備 註 趙康喬 112年1月26日 56,172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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