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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抗 告 人 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建雄
相 對 人 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始終未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向抗告人為任何提示,票據權利行使程序並不合法,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為年息16%、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5號卷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執票人未經付款提示,所辯自難採信。
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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