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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相 對 人 張維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是倘法院認抗告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抗告,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經核抗告人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軾騰公司)、盧淑惠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江志泓,爰不併列江志泓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江志泓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江志泓偽造抗告人軾騰公司之大、小印章,並蓋印於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已依法對江志泓提起刑事告訴,且相對人並不認識抗告人,亦未曾與抗告人接觸碰面,顯見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況相對人亦已自承其係借款予江志泓,則相對人於明知其對於抗告人並無債權之情形下,仍聲請本票裁定,恐有犯罪之意圖,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本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且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亦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另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云云,然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縱使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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