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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清和(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清算展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展期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5日同意就任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下稱系爭公業)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3年1月2日准予備查在案,嗣由本院112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准予本件清算展期至113年1月4日止。
惟系爭公業曾就其名下土地設定未定期限及未定租金之地上權予第三人,而提起多件酌定存續期間及地租之訴訟,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因各該確定判決所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有至120年12月31日或129年12月31日止,伊仍有收取地上權租金至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清算事務,不能於113年1月4日前完成清算等情,業據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節本、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字第57號、111年度法字第23號、112年度法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
審諸聲請人所敘展期清算之理由,尚無怠忽清算職務情事,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
從而,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展期清算,自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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