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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婉琪
代 理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婉琪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提出「180期、利率6%、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6,351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星展銀行等債權人(含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6,075,136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
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7頁)。
又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72,359元【計算式:25,938+46,421=72,359】,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73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本院審酌依上開薪資單所示其實領薪資為43,558元,核與其投保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應可以之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工作之故遷居新竹市,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299元等節,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尚未屆至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據聲請人提出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㈣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星展銀行所提「180期、利率6%、每期清償36,351元」外,尚積欠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767,440元,其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9,819元【計算式:1,767,440÷180=9,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共計46,170元【計算式:36,351+9,819=46,170】。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43,55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299元後,餘額僅27,259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46,170元;
其名下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2筆有效人壽保險契約,惟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僅72,359元,亦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前揭債務,縱變價每月攤提還款,至多僅得支應約3期【計算式:72,359÷(46,170-27,259)≒3.8】,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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