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246,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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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楊庭蓁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投資虛擬貨幣,而以賣屋、信用貸款、商品貸款、汽車貸款、保單質借、信用卡換現金等方式,籌錢投資及給付「解凍金」,因而積欠債務3,421,271元。

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智光商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0,31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9,600元後,餘額尚有30,714元,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須還款,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分99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25,000元之還款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因遭受詐騙而積欠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07、55979號、112年度偵字第9266號不起訴處分書、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第283-290、第497-521頁)。

按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有大筆金額之借款行為,雖其主張係因遭受詐騙而為之,然聲請人所受損害卻藉由消債之更生程序欲要由債權人部分承擔,此是否有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顯有疑議。

又聲請人雖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可使債權人獲有更高程度之清償債務保障,惟近來聲請消債條例之債務人亦有聲請原因與本件聲請人相同,皆於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清算前2、3年前,因受詐騙借貸而積欠債務,再借由消債條例減少應清償之借款,然該行為顯難稱有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又雖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有上開疑慮,惟本院考量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消債之更生聲請及駁回,並無過多之聲請限制及駁回事由,又本條例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生之機會,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更生程序應無駁回事由,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分99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25,0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中信銀行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之1頁、第345至347頁)。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3,421,271元,惟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應至少為3,033,965元(含中信銀行1,166,104元、聯邦銀行263,103元、遠東銀行113,699元、玉山銀行194,074元、台新銀行204,441元、裕富資融公司247,104元、合迪公司845,440元),有擔保債務南山人壽324,991元,此有債務人清冊及債權人中信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裕富資融公司、合迪公司等陳報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45至347頁、第369至428頁)。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智光商工,每月工作及兼職收入平均約60,314元,而其名下除有汽車1台(出廠年分別為2017年,中古價約33萬9,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聲請更生期間終止,領取8,067元)、南山人壽保單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51,368元,未扣保單質借部分)、遠雄人壽保單、股票若干股、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智光商工薪資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綜合證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及附件、三商人壽付款完成通知書、集保中心交易資料、汽車行照影本、中古車估價照片、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23頁、第27-81頁、第97-175頁、第205頁、第239-247頁、第253-277頁、第291-239頁、第439頁),復有本院職權調查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函覆(見本院卷第447-451頁)。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0,314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3年為16,400元之1.2倍為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並提出台灣大哥大、強制險、使用牌照稅等繳納收據、就診明細收據等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7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另聲請人主張其子扶養費亦依前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但前夫甲○○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是其目前負擔全部扶養費等語。

查聲請人未成年之子約為14歲(99年次),尚無工作能力,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子應堪採信。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之前配偶仍有扶養其子女之義務。

本件聲請人主張甲○○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惟因甲○○並未於本案中就此陳述意見,尚不宜依聲請人之主張為其扶養費全部支出之認定,因此聲請人未成年之子扶養費暫應以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計之,於進入更生程序後,再由本院執行處審認。

又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無須負擔租金、水電費等,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75%計其未成年之子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

核估其子扶養費應每月應為7,380元【計算式:(19,680元×75%)÷扶養義務人2人=7,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60,314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7,380元後,剩餘33,254元。

又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難以期待聲請人每月均餘有前開金額,故爰以餘額之9成即約29,929元為清償債務基準,聲請人雖足以負擔中信銀行提出分99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25,000元之協商方案。

惟此協商方案並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1,092,544元(即裕富資融公司247,104元、合迪公司845,440元),以每月所餘4,929元(計算式:29,929元-25,000元=4,929元),顯不足清償裕富資融公司、合迪公司之每月分期10,96元、15,840元,且上開債務倘持續加計利息,其還款金額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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