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282,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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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劉子策(即劉賜緣)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前妻離婚,婚後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致收入不敷支出,現仍積欠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653,853元。

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協商,惟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為派遣作業員,平均每月工資約23,582元,及領有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每月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2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4,31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國泰銀行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證。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5,512,957元,並陳報目前為派遣作業員,平均每月工資約23,582元(見本院卷第382頁),領有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每月1,000元、無兼職,111年10月5日領有喪葬補助77,574元,名下除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莊思源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新莊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莊思源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灣企銀交易明細表、匯豐銀行餘額專戶提領申請書(此非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乙○銀行交易明細、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聲請人有價證券帳戶及明細等件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31頁、第41-63頁、第91頁、第141-175頁、第367-379頁、第459-62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582元(23,582元+1,000元=24,582元)。

(四)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目前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之1.2倍為19,68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定之。

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楊靜滿,年約74歲(39年次),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給付扶養費3,401元,其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759元、租金補貼4,800元、重陽禮金1,500元、健保補助每半年1,662元(即每月約277元)等語。

業據提出楊靜滿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新莊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新莊思源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第405頁、第663-679頁)。

是楊靜滿已逾法定退休年紀,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堪予採信。

基此,楊靜滿每月扶養費至多應為3,422元【計算式:(19,680元-7,759元-4,800元-277元)÷扶養義務人2人=3,422元】,聲請人主張扶養費3,401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4,582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3,401元後,僅餘1,501元,顯不足以負擔國泰銀行提出之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4,31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其每月還款金額應更高。

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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