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312,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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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創業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新臺幣(下同)376萬6,868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成立,嗣因疫情影響而申請展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伊無力按期還款而毀諾,又依伊現今收入狀況,縱認尚非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亦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另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分別為悅婕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悅婕林公司)、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甲○○事務所)之負責人,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即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悅婕林公司、甲○○事務所每月平均營業額認定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經查:
⑴悅婕林公司於107年4月至112年4月之平均月銷售額為1,439元【計算式:(67,886+18,425)÷60=1,4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107年4月至112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2頁至第61頁;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7頁)。
⑵甲○○事務所於107年度至111年度之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57萬6400元、34萬8500元、33萬8800元、30萬4600元、30萬5500元;
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收入為1萬8100元,有聲請人提出107年度至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112年1月至8月扣繳憑單、手寫112年收入狀況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53頁、第379頁至第393頁),故甲○○事務所自107年起至112年4月止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3萬0,409元【計算式:(576,400+348,500+338,800+304,600+305,500+(18,100×4)÷64=30,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準此,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其營業額未達每月2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之條件,是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次查:
⒈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108年5月10日起,每月以2萬0,03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5%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於112年8月通報毀諾等情,有玉山銀行112年9月19日函暨協商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91頁),聲請人復表示其毀諾係因新冠疫情當時收入不足支應,致聲請人無力依約履行等語,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財產所得資料、107年至111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53頁)。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⒉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於悦婕林公司出資額310,536元,於臺北南陽郵局存款為13元、華南銀行1元、國泰世華銀行4元、土地銀行51元、玉山銀行379元、臺灣企銀149元;
另有股票(均為未滿1 張之零股,至112年8月25日收盤價計算合計約為5萬7,660.45元);
有效之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7,797元)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205頁至213頁、255頁至360頁)。
另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迄今收入來源為甲○○事務所,並無其他兼職收入,其112年1月至4月間之平均執行業務收入約為1萬8,000元,5月至6月間之平均收入為2萬1,700元,如有收入不足支付生活費用時,則向親友借貸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扣繳憑單及相關計算結果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215頁至253頁、363頁至393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為執行業務收入2萬1,700元計算為適當。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⒋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7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雖有餘額2,020元(計算式:21,700元-19,680元=2,020元),然已低於前開與玉山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20,030元清償方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復衡以聲請人目前之債權總額,即聲請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日前向本院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71萬5,265元【計算式: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5,38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631元+玉山銀行2346,24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0,000元+黃智軍700,000元+林梅芳491,000元=3,715,265元】,較之聲請人目前的收入狀況,聲請人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尚無法履行與債權人銀行所協商之每月清償方案,且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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