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消債更,389,20240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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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瀚儀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之營業活動。

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227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聲請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而退件,而聲請人前於95年參加銀行公會協商毀諾,然均已清償。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2年7月28日具狀聲請更生,主張獨資設立弘蔚有限公司之每月營業額平均僅8至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58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超過100萬元以上之數額,係因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158頁),並提出弘蔚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建議書為證。

惟聲請人所提111年1月至112年4月弘蔚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總計分別為47萬6190元、19萬9867元、19萬元、500萬元、203萬9700元、5萬2286元、370萬3047元、7萬476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銷售額合計為1173萬1566元,平均月銷售額約73萬3223元。

並依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建議書、111年8月16日買賣契約書所示價款500萬元及111年9月28日買賣契約書價款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等情,依此計算弘蔚有限公司銷售額1173萬1566元扣除700萬元後,平均月銷售額約29萬5723元。

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2年11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時,聲請人主張開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750萬元發票,代理人主張沒有超過平均每月20萬元等語。

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陳報111年8月16日銷售額合計500萬元、111年9月28日200萬元及112年2月13日360萬元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為證,基此,弘蔚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1173萬1566元扣除1060萬元後僅餘113萬1566元,平均月銷售額約7萬723元,是應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小規模營業要件。

再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特別就其中「弘蔚有限公司」部分,提出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營業稅申報資料,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陳報112年5月至7月27日未請會計師協助,故無申報資料,僅提出112年5月至同年7月27日於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出售紀錄(見本院卷第307至316頁)為證,查聲請人所提西元2023年5月2日起各訂單金額分別為3萬9975元、16萬9000元、15萬元、14萬5000元、5萬元、5萬元、7萬元及7萬元,以上合計74萬3975元。

則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弘蔚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1173萬1566元扣除1060萬元後僅餘113萬1566元,再加計74萬3975元,弘蔚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至少為187萬5541元,平均月銷售額約9萬8713元。

且債權人等復未就此部分提出意見及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07至267頁、第433至471頁)。

堪認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二)次查,就聲請人主張前於95年參加銀行公會協商毀諾,然均已清償等語,並提出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間清償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第57至59頁)。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而該裁定上載其餘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出現於此次提出之112年6月5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已清償95年間毀諾債務等情,應屬可採。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2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財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地、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房貸壽險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

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今所營弘蔚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至10萬元;

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為72萬元,含自110年7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從事網路代購(尚未成立公司)之所得,數額每月3萬6000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7月28日之營利所得,弘蔚有限公司經營網路代購淨利,數額每月3萬6000元;

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101萬6040元(每月4萬2335元),含自用住宅貸款每月4萬8000元、伙食費每月1 萬元、電費每月5000元、水費每月1200元、瓦斯費每月1000元、管理費每月2546元、第四台收視費每月500元、手機費每月1399元、母親手機費每月990元及扶養母親每月1萬元;

另與配偶分擔子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9600元、本應三人分擔扶養母親,惟聲請人二姊為重度身心障礙,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9600元,又本應由母親扶養之二姊,因母親無法扶養,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9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基上,聲請人所述聲請前2年內收入72萬元已不敷其所稱必要支出101萬6040元,衡情要難謂為真實可採。

遑論,聲請人主張每月所得3萬6000元,更無足負擔其稱每月支出合計7萬9635元,顯有疑義。

基上,顯難遽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逕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四)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並請釋明係何時及何原因自陳無擔保負債總額共227萬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最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

應證明聲請人及應受其扶養人必要支出確實有超過以110至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標準每人每月1萬5600元、1萬5800元、1萬6000元計算之必要。

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

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等。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

併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等必要關係文件。

(五)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同年3月14日具狀陳報無債務人,債務總金額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5頁),惟此部分,與聲請人前主張000年0月間自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遭詐騙359萬8000元,並提出113年1月4日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第317頁)之情顯不相符。

又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210萬9348元,或220萬4844元(見本院卷第276頁、第32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上揭債權債務關係,依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更難遽謂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

是以,聲請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逕聲請更生,要屬無據。

(六)另以,聲請人提出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增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存款0元;

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所營弘蔚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減為6 萬9216元;

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減為49萬8360元,含自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7月28日之營利所得,弘蔚有限公司經營網路代購,淨利約為營業額之3成,數額減為每月2萬765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從事網路代購(尚未成立公司)之所得,與成立公司後之淨利相當,數額亦減為每月2萬765元;

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增加為210萬5400元(未含扶養費部分為每月6萬8745元,加計母親及子扶養費合計45萬5520元),含自用住宅貸款每月4萬8000元、伙食費每月1萬元、電費減為每月3559元、水費減為每月484元、瓦斯費減為每月484元、管理費增為每月2656元、第四台收視費每月500 元、手機費增為每月2072元、母親手機費每月990元、母親扶養費改為110年7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每月9360元、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9480元及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7日,每月9600元,數額總計22萬7760元、另增以同一標準計算之兒子扶養費,數額總計亦為22萬7760元;

仍主張與配偶分擔子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9600元、本應三人分擔扶養母親,惟聲請人二姊為重度身心障礙,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9600元,又本應由母親扶養之二姊,因母親無法扶養,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9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27至332頁)。

查聲請人所提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表明有113年1月4日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已有可議。

又聲請人所提弘蔚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0年12月13日新開戶0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顯示於111年10月28日現金結清出存38萬2058元(見本院卷第355至368頁),然聲請人並未依命陳報此部分之財產變動狀況(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

聲請人復未依命提出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

聲請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則僅提出西元2023年5月25日起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69至389頁),其中至少自該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自0000000000**4295*帳號轉帳存入共1萬5131元、西元2023年5月30日自000000000**4683*帳號跨行轉存入3萬元...等情,皆未見聲請人於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之。

(七)再者,聲請人所述聲請前2年內收入49萬8360元顯不敷其所稱必要支出210萬5400元,衡情已難謂為真實可採。

遑論,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且其主張必要支出部分亦顯逾110至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每人每月1萬5600元、1萬5800元、1萬6000元計算之標準,於法更屬無據。

另就聲請人所主張管理費部分,其提出113年1月收繳單(見本院卷第339頁),尚無足認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間皆支出同金額。

同理,113年1月5日補寄之遠傳綜合帳單(見本院卷第343頁),亦無足證其聲請前2年間手機費均自聲請時陳報之每月1399元增加至2072元。

且聲請人母親於110、111年度皆有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395、397頁)、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顯示自110年7月30日起除有健保補助1662元外,按月尚有老年補助7759元存入、110年9月10日元大銀行跨行轉入3915元、同年月24日重陽禮金1500元、110年11月五倍卷共5000元、111年1月7日老人健康補貼8500元、112年4月2日行政院發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05頁、第411至421頁),而聲請人二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是自111年8月15日至116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97頁),顯難逕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確實有分擔其母手機及扶養費每月1萬350元至1萬590元,數額總計2萬3760元及22萬7760元(見本院卷第331頁)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未合。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87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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