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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郁玟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郁玟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有明定定。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其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251,397元,未逾1,200萬元,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後併入永豐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成立,嗣因經營之生意週轉不靈,無力清償致毀諾。
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商銀進行協商,台北商銀提出「80期、0%、每月44,397元」之條件,後聲請人違約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第149至165頁)。
聲請人毀諾再為更生聲請,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6,251,397元等語,惟依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0547號函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第44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至9頁、第12至16頁、第36至84頁)等記載內容,其金融機構債務暫為8,647,128元(計算式:2,264,071元+1,195,465元+628,371元+205,517元+828,720元+1,480,228元+172,623元+289,650元+462,000元+123,793元+996,690元=8,647,128元)、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1,150,661元(計算式:618,018元+11,160元+521,483元=1,150,661元)。
則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9,797,789元(計算式:853,662+625,797)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永豐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安泰銀行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12741號函覆、凱基銀行凱銀集作字第11250003199號函覆、上海商業銀行臨時對帳單、臺灣企銀忠法查字第11238553115號函覆、彰化銀行彰作管字第11220014568號函覆、國泰世華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5402號函覆、遠東銀行全諮字第1121000748號函覆(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至82頁、第113至142頁),則依上開資料記載聲請人尚有存款計3,362元(計算式:2,574+60+0+123+296+0+53+256+0+0)。
另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調債卷第18至21頁、第25至25頁),然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
而聲請人陳報其現每月收入約26,400元,惟此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
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基此,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以27,470元列計。
㈣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為19,680元列計。
另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其父現年為79歲(33年8月),有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可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並聲請人母親之相關資料,本院無法判斷其母親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予剔除。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之扶養費為1,0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式:19,680÷6(聲請人與5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扶養)】,尚屬合理。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元及其個人必要費用19,680元,合計20,680元,尚屬合理。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6,790元(計算式:27,470-20,680)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商銀協商成立每期應繳金額為44,397元,足見聲請人毀諾,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又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1年,以其每月餘額6,790元清償債務,縱再計入聲請人存款3,362元,仍需約120年【計算式:(9,797,789元-3,362元)÷6,790元÷12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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