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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李維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銀行在101年成立債務協商後,後因工作收入遭扣薪,還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無法持續負擔每月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4,954,607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5,248,763元),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尚未陳報債權,暫未列入計算,業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第191頁、第217頁、第213頁、第227頁、第177頁、第297頁、第197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於民國99年10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7,125元,聲請人繳納至101年10月後未再還款,經債權銀行於101年10月、11月間報送毀諾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
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0年0月出廠)、613-NKE號普通重型機車(000年0月出廠)外,別無其他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3至157頁、第161頁、第257頁、第259至267頁)。
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2筆具保單價值準備金各7,893元、8,004元,共15,897元,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保單查詢契約基本資料(以保單號碼)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271至274頁、第276至278頁)。
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皆從事工地臨時清潔員,薪資為日領現金,每月約26,000元,並有其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應以26,000元計算。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主,應屬可採,則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680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餘6,320元(計算式:26,000元-19,680元),且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述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之月每月清償7,125元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依前揭規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又依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如上所述為5,248,763元,扣除其保單解約金後15,897元為5,232,866元(計算式:5,248,763元-15,89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403月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248,763元÷6,320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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